原告诉称
周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露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周父名下。事实和理由:周父与周某露系父女关系,1990年至2000年期间,周父在深圳做生意赚了一些钱,想在北京购买一套房屋,后因开发商打折促销,周父就决定购买两套房屋。因周父在深圳不方便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于是就想着用两个女儿的名义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用二女儿周某露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周父为此支付了全部房款。此后,周某露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今。近期,由于周某露与周父关系紧张,且周某露不尊重照顾周父,周父要求周某露返还诉争房屋,周某露拒不返还,因此,周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周某露辩称,不同意周父的诉讼请求。周某露是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周父不享有一号房屋的物权,一号房屋是以周某露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周某露名下,并且交付给周某露,自交付之日至今已经有20年的时间,在这20年的时间中均是由周某露居住使用,并由周某露支付装修、物业等相应的居住使用费用。根据物权法规定及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一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一致,均为周某露。
本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女,分别为长女周某玲、次女周某露。
2000年9月16日,周某露作为买受人、案外人北京F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周某露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购房款610670元,交付房屋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
当日,周父支付首付款280670元。此后,周某露负责偿还一号房屋按揭贷款共计53099.2元。2002年12月11日,周父结清剩余贷款316571.24元。一号房屋交付后,周父、周某露将其出租至2005年。
自2005年起,周某露一直在一号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并缴纳了在此期间产生的供暖费、燃气费、水费等生活费用。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契税发票等原件均由周某露保管。
经询,周父表示其因外地工作,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故以周某玲、周某露名义购买两套房屋,其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周某露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为一号房屋的买受人,周父虽支付了购房款,但该购房款系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周父、周母赠与周某露的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周某露申请周母、周某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周母的证言大意为:因周某玲、周某露业已长大,故周母与周父为周某玲、周某露购买了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周某露于2005年搬至一号房屋居住。周某玲的证言大意为:周母与周父为周某露购买了一号房屋,为周某玲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周某玲于2006年将上述房屋出售,但周父并未向其主张售房款。
经询,周父、周某露并未签署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周某露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周父表示购买上述房屋时,亦不存在限购等政策障碍。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父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父、周某露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周父主张其与周某露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某露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父作为周某露的监护人,于涉案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周某露签署涉案合同行为之追认,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一号房屋购房款虽以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支付,但综合全案案情可以看出,周某露自2005年起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生活,一号房屋相关文件原件亦由周某露保管,周父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均未就一号房屋产权向周某露提出任何主张;周某玲出售所购房屋时,周父亦未向周某玲主张售房款。综合考虑购买二号房屋、一号房屋时北京尚未出台限购政策之实际,结合周某露、周某玲的年龄及个人状况,周父与周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存在高度盖然性。
综合上述分析,周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难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周父要求周某露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周父如认为其与周某露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