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X村拆迁利益中属于李某丽的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和王某军于1991年12月6日在延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文系王某军的儿子。2014年,李某丽与王某军在延庆区X村1号院建北房2间,西房3间。2016年G村整体搬迁,王某军、王某文为了获取全部拆迁利益,多次和李某丽发生冲突,王某文还将李某丽打伤并赶出家门,李某丽与王某军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军、王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属于王某文。
原因如下:1.诉争院落(1号院)系王某文的爷爷王某鹏的祖产,大约在1990年,王某鹏将该处房产赠给王某文。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诉争院落登记在王某文名下,当时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王某鹏及其妻子在世时与王某文共同居住在X村1号院,王某军与李某丽在外居住。1995年王某鹏去世,1997年王某文的奶奶去世,之后王某军才搬到X村1号与王某文一起居住。2.李某丽诉称其建造北房2间、西房3间不属实,西房是上百年的老房,南房和北房都是王某文建造。王某文于2014年盖了北房2间、南房2间。3.2015年,王某文与X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协议时,王某军声明X村1号房产是王某文的。
本院查明
李某丽向本院提交了:1.户口本,证明李某丽身份,就是诉争房产户主;王某军、王某文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病历本,证明王某文在2015年将李某丽打伤,双方关系恶化,李某丽不得已才进行房产分割;王某军、王某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病历为单一证据不足以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且王某军、王某文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王某军、王某文向本院提交了: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房产使用权属于王某文;李某丽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没有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的对农村土地权属的确认形式,李某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或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证明房屋拆迁前的状况,有加盖的二间南房和北房,证明原告所述的西房未经翻建的事实;李某丽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没有照出全部房子,只拍了旧房,西房南侧新建的二间半、北房西侧新建的二间半都没拍;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王某军声明,证明拆迁的时候房产属于王某文,与自己无关;李某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声明内容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军无权处置,因此声明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是以王某文名义进行的拆迁,证明房产属于王某文;李某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拆迁协议涉及到的房产4套和补偿款应有李某丽、王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王某文签字不代表归王某文所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李某山及王某川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宅院已归王某文所有;李某丽对李某山及王某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施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文请施某为他盖房,盖了北房二间,南房二间;李某丽对施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由王某文结工钱并不能证明是为其建房,亦不能证明出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鹏与张某贞系夫妻,王某军系二人之子。李某丽与王某军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王某文系王某军与前妻之子。王某鹏于1994年死亡注销户口,张某贞于1997年3月死亡注销户口。
王某军与李某丽婚后在北京市延庆区X村1号居住,婚前该院内就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2014年,在原有北房四间的基础上向西扩建一间北房及一过道,在西房南侧扩建了二间南房。
2015年9月5日,X公司与王某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位置为延庆区X村1号。2018年6月29日,李某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村1号全部拆迁回迁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某丽的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本案中,经法院询问发现,李某丽虽以分家析产进行起诉,但实际是要求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其个人份额。经释明,李某丽不要求与王某军离婚,仅要求将其个人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法院认为,李某丽在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以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故李某丽要将其个人财产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定理由,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