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张某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按份共同继承遗产。事实与理由:孙某、张某华与华某、张某勤依法共同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现已经明确处分其民事权利。孙某、张某华对遗产有经济上的贡献,而一审法院认定赠与不妥。一审判决孙某、张某华支付折价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华某、张某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A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B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华某、张某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张某聪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要求孙某、张某华给付华某、张某勤房租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聪为孙某、张某华之子。华某与张某聪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日生一女,现更名为张某勤。张某聪于2016年10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登记在张某聪名下。2014年12月,张某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B公司、和现更名为A公司,分别贷款232万元、100万元。截止2020年9月18日,张某聪已还A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793076.76元,截止于2020年9月18日,张某聪已还B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760597.48元。孙某、张某华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系孙某、张某华出资偿还,应当先由遗产返还。为此,孙某、张某华提交其女儿张某露、女婿罗某勇向张某聪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华某、张某勤称张某聪已将抵押贷款转账给张某露、罗某勇等人,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所以张某露、罗某勇才愿意偿还贷款。华某、张某勤仅同意承担张某聪去世之后孙某、张某华偿还的贷款本金的一半。
经华某、张某勤申请,评估总价为8308600元。孙某、张某华对评估报告的结果亦不认可,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00000元,如果华某、张某勤坚持按8800000元现值计算,孙某、张某华要求房屋归华某、张某勤所有,由华某、张某勤给予孙某、张某华补偿。
2020年1月9日,孙某代理张某聪将涉案房屋出租,租期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每月租金12500元。2020年12月4日,中介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在2020年7月因疫情减免了租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张某聪结婚前登记在张某聪名下,属于张某聪的个人财产。孙某、张某华抗辩称与张某聪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张某聪去世后取得的租金属于房屋所产生的孳息,亦应作为张某聪的遗产。张某聪生前未留有遗嘱,华某、张某勤与孙某、张某华作为张某聪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张某聪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由华某、张某勤与孙某、张某华共同共有,所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张某聪去世后孙某、张某华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华某、张某勤应当承担一半。张某聪去世之前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即便系孙某、张某华偿还,因孙某、张某华与张某聪系父母子女关系,孙某、张某华又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张某聪向孙某、张某华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系孙某、张某华对张某聪的赠与,在分割房屋时不予考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由孙某、张某华继承,孙某、张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华某、张某勤房屋折价款二百四十万元;二、被继承人张某聪对A,B公司的抵押贷款由孙某、张某华负责偿还;三、孙某、张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华某、张某勤租金补偿五万元;四、驳回华某、张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张某聪结婚前即登记在张某聪名下,属于张某聪的个人财产。在张某聪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张某聪的遗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继承。本案中,张某聪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华某、张某勤与孙某、张某华作为张某聪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张某聪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应由华某、张某勤与孙某、张某华共同共有,故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聪去世后孙某、张某华所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华某、张某勤负担一半并在分割房屋时予以考虑,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张某聪去世之前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即便系孙某、张某华偿还,孙某、张某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张某聪向孙某、张某华的借款,考虑到孙某、张某华与张某聪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孙某、张某华对张某聪的赠与并无不当,孙某、张某华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分割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同类房屋的成交价格、双方对遗产的贡献、剩余贷款情况等因素,判决涉案房屋由孙某、张某华所有,由孙某、张某华给付华某、张某勤房屋折价补偿款、租金补偿款,并对A公司、B公司剩余贷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孙某、张某华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张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