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强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刚、张某利、张某奇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5日去世。我父亲张父所在的单位在1970年代分配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一号。1998年父亲所在单位房改售房,当时子女中只有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父母有存款11万元,具有购买能力。父母商议,并经原告张某强同意,决定由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因该房系房改房,交款人和登记人只能写父亲张父的名字,事后多年未颁发房产证。鉴于父母年事已高,无法预估核实颁发房产证,为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父母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2003年颁发房产证的时候,父亲已处于老年痴呆状态,母亲张母已去世,房产证被被告张某利扣留,故房产证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父亲亲笔书写了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为如下内容:根据单位预估,现住房三间,由张某强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0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此证,张父、张母,1999年1月3日。书写该证明的时候,父母均因多次因病住院,害怕因病去世产生纠纷,才写成了此遗书。该遗书内容并没有写明由原告继承,而是明确写明归原告张某强所有,因此,该遗书并非遗嘱,落款是此证,并签名。
原告张某强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数额3304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且一直由父母居住至二人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父母的意愿,确认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被告张某利提交给法院的父亲自书遗书,也印证了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父母同意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9月,产权人记载的是张父。买房时是按照房改房形式买的。购买涉案房屋时折抵的父亲工龄,母亲没有工龄。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武、张某刚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来源、父母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属实。那个房产的钱确实是我弟弟从他的存折上取出来的,因为当时交房款是要购房人本人去交房款,谁交钱写谁的名字,张父当时交的钱,这个钱是拿着张某强的钱去交的房款。张某利说不是张某强交的钱,这不属实。因为那个是经过我爸的反复考虑,我爸当时买房的时候是跟张某强商量了,张某强说,你六个子女,任选一个,你要让我出钱的话,我可以出钱,但是你要给我写出东西来,由此,我爸才给原告写的这东西,所以父亲当时口头也说,交了钱,这个房子将来就是你的。
被告张某利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来源、父母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觉得原告这个遗书,意思有两种,一个是借名买房,一个遗嘱遗产。就借名买房问题,原告曾起诉过,西城法院和中院均确认原告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原告至高院也申诉过。房产证登记在父亲名下,原告没有事实依据,不构成所有权确权。
第二,张某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不是有效遗书,父亲当时写的时候没写日期,他在上一个案件中,他承认他那个日期不是父亲写的,所以我觉得他这是无效遗书。房产证,原告说我扣留,这不是事实。房产证是老父亲亲手交给我妥善保管的。他出资也不属实,因为购房发票上写的是老父亲的名字。另外房产证登记在老父亲名下,原告拿不出有效的证据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奇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涉案房屋来源、父母去世时间均无异议。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的答辩意见同张某利。2004年,我父亲有遗嘱,已经对财产重新作出了安排。我父亲给我做的遗嘱是公证遗嘱。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张某利、张某奇表示还有一份张某文委托其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父亲房产的意见并宣读。我对老爸房产纠纷一事的意见表明如下,一、首先声明,我对老爸遗留的房产没有任何诉求。二、我认为老爸给张某利留下的经过公证的遗嘱思路清晰,字迹工整,表达明确,是老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说明别人无权干涉。三、张某利也做到了老爸将晚年生活托付给他照顾的要求,与老爸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尽心尽力照顾老爸,尤其是在老爸晚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时候付出了极大的辛苦,直到老爸去世。最后希望法庭能帮助老爸实现他的遗愿。张父之长子,张某文。
原告对张某文的上述书面文字表示,这些都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张某利提交的这份声明与本次诉讼无关,是无效的。
被告张某武、张某刚对张某文的上述书面文字表示:张某文说的这个话,大部分是假话,
张父(父亲,2014年11月去世)与张母(母亲,2001年9月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原告张某强、被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刚、张某利、张某奇。
1970年代,张父所在的单位分配给张父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涉案房屋。1998年间,张父单位施行房改售房,张父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证据购房收据记载的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款人为张父。2001年5月,就涉案房屋,房管部门核发的京房权证记载的产权人为张父。庭审中,原告表示实际的购房款系由其支付,并提供了原告名下存折的取款记录为证。
另查,1999年1月3日,张父写有《关于购买住房遗书》一份,内容为:一号房屋,由张某强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1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此证,张父、张母,1999.1.3。
2004年5月24日,张父另写有遗嘱一份(原告的证据五),内容为:当初买房时给次子张某强写过遗嘱,我和老伴同意将西城区一号房屋由他买并给他。现在情况有变化,特重新立遗嘱:我今后的生活由张某利照顾,因此对他的住房做如下安排,将我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张某利继承。以上内容是我真实意愿,张父,2004年5月24日。
2004年5月27日,张父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另作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妻子张母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现我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女儿张某利,其他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张父,2004年5月27日。
原告和被告张某武、张某刚表示该公证遗嘱系假的无效遗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张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即使原告提供的记载日期为1999年1月3日,张父写的遗书真实有效,因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在2004年5月27日,张父另立有公证遗嘱,改变了上述遗书的意思表示。原告陈述购房款由原告支付,但是购房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张父,原告虽然提供了在银行的取款证明,但法院仅根据取款凭证,不能直接确定原告将该款交给了其父张父。即使原告将该款交给了其父张父,原告与其父之间亦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告就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且张父立有经过公证的遗嘱,表示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遗留给女儿张某利。在此情况如下,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