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有权居住使用海淀区1号1居室和2号1居室;2、判令李母和李某双将上述两套房屋钥匙交付给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
事实和理由:李母有子女五人,长子李某生、次子李某西、三子李某双、长女李某琴和次女李某荣。李母与丈夫李父(2006年去世)有一处房产在海淀区8号院,共两间北房。1984年李某西、李某生因为住房紧张,申请批建了两间西房,1987年二人又翻建了两间北房,2012年海淀L区拆迁,李某双隐瞒实情,出面交涉拆迁事宜,并于2013年4月4日签订两份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拆迁时8号院共有实际居住人7人,分别是李某双一家三口、李某西一家三口和李母,拆迁建筑面积100.65平米,占地面积112.23平米。为照顾所有实际居住人住房困难,拆迁部门将8号院分为两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一户以李某双为腾退人,拆迁面积37.23平米,照顾增购面积29.34平米,实际安置面积66.57平米;另一户以李母为腾退人,户内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李母和李某西一家三口,建筑面积63.42平米,占地面积75平米,照顾增购面积32.4平米,实际安置面积107.4平米。
根据《L区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安置》规定“宅基地置换标准:房屋腾退搬迁补偿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占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被腾退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宅基地面积小,且住房确实有困难的,经L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审核确认后,原则上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最小成套住宅”。可见,增购面积为照顾户内居住人口给予的福利,以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因此该增购面积应属李某西一家三口所有。现8号院拆迁共给三套安置房,李某军成家在即却无房居住,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这个房屋大家都有份儿,我同意让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居住使用,我年纪大了,我老伴儿也去世了,我希望家庭和睦。我有5个孩子,李某琴、李某西、李某双、李某荣、李某生。
李某双、李某生、李某琴、李某荣辩称,同意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某琴、李某西、李某双、李某荣、李某生五名子女。李某西与张某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军。李父于2006年去世,未留遗嘱。
北京市海淀区8号院属城镇土地。1987年3月27日,李母作为户主取得了《居民个人院内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原有房屋两间,建房四间,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宅基地东西7.9米,南北14米,人口为6人,分别为李母、李父、李某生、李某西、李某荣、李某双,建房原因为多年老房有危险,人口多,住房面积小,大男大女准备结婚。
经核实,1987年房屋翻建时李某琴已出嫁,户口及居住地均不在8号院内,其后除李某双外,李母、李父、李某西、李某荣、李某生均陆续搬离迁出8号院。8号院于2013年拆迁时,李某军、张某萍、李某西、李某双户口均在8号院中,院内仅有李某双一家居住。就8号院房屋演变过程,李某双主张8号院原有房屋两间,其后经审批房屋翻建时全家人均有出资出力,2008年,李某双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将院内房屋拆除,并出资在院内新建房屋,新建房屋总共二层,房屋占地面积为100余平方米。
2013年4月4日,李某双代李母(乙方,被腾退人)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同日,李某双(乙方,被腾退人)与指挥部(甲方,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2014年6月,李某生、李某西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母、李某双、李某琴、李某荣诉至我院,要求:1、分得及享有8号院内66.5平方米房产拆迁补偿款66%的份额;2、法定继承作为李父遗产的拆迁补偿款应得的份额。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安置房屋因未建成且原告未主张分割安置房屋,故暂不予处理。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装修补助费,根据各自所占被腾退房屋份额比例予以确定,并据此判决:李母给付李某生、李某西、李某双、李某荣、李某琴部分补偿款。
本案诉讼中,双方于最后一次庭审中确认8号院的拆迁利益为2号、1号、3号三套房屋及货币补偿。李某双认可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现由其实际控制使用,其将3号房屋用于自己居住,1号房屋及2号房屋用于出租。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要求确认1号房屋和2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李母和李某双将上述两套房屋钥匙予以交付,但上述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其所依据的为涉及上述两套房屋搬迁置换的《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
根据协议书记载,该两套房屋系北京市海淀区8号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转化而来,原8号院内房屋系李母与李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有房屋是否有李父之份额以及在李父去世后,原有房屋拆迁后拆迁利益是否有李父的份额及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李父之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相应利益均未经处理;同时,原8号院内房屋拆迁后,并不仅仅包括本案李某西、张某萍及李某军要求确权的涉诉的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还包括3号房屋及货币补偿,在各方未对上述拆迁利益整体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无法单独明确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对涉案房屋对应享有的权利份额。
因此,在现有情况下,李某西、张某萍、李某军坚持以物权保护为由确认1号及2号房屋其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并要求李母及李某双交付钥匙的诉讼请求,并不具备相应基础,对于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