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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和父母共同在父母名下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实际归谁
发布日期:2021-10-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诉称:双方系兄弟关系,1962年,经母亲李母申请, N村村民委员会批给其宅基地,我三人与李母在院中共建北房四间,东房一间。1990年9月18日,李某辉之妻张某淑取得《房产所有权证》,2001年4月李某刚才得知此事,后其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产所有权证》。该判决书认定,1962年丰台区N乡将8号的宅基地批给李母使用后,李母与我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住房。母亲李母于2005年6月5日死亡,院内所有房屋未分家析产,因双方无法协商,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继承丰台区8号院内十二间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南房五间、西房一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辉辩称:对方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我不是本案分家析产纠纷的当事人。1962年形成北房三间,是对方与母亲李母所建,当时我在读书,尚处年幼;而据李某刚所述:1967年,其本人在该院建北房一间,东房一间,因此,我不是该财产的共有人。
    二、1984年,张某淑(N村村民)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变为北房六间,而1962年、1967年的房屋在此之后已不存在,后张某淑在院内新建南房六间,到1991年时,该院内有房屋十二间,我和对方均不是该十二间房屋的翻建人。
    三、自2001年10月至今,位于丰台区8号院内的房屋依法应当全部属于丰台区H公司所有(已经诉讼确认),且进入执行阶段,不可再析产。
    四、依照法律,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处分,不属于分家析产范围。
    综上,无论是1962年的房屋还是1967年或者1984年的房屋,甚至现在的房屋,都与我无关,且相关事实已经法院判决、执行等认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李某辉系兄弟关系,李母系四人之母,其于2005年6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案外人王某兰系李某刚之妻,案外人张某淑系李某辉之妻。
    根据已有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8号院系丰台区N乡N村村民委员会于1962年批给李母的宅基地。后李母与长子、次子、三子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住房。1984年,张某淑将8号院内房屋全部进行翻建,1990年,张某淑取得翻建后房屋的《房产所有证》。2001年6月25日,李某刚、王某兰以曾在8号院内盖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属于其二人的二间房屋产权,本院于2001年7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刚、王某兰的诉讼请求。
    另外,同年8月28日,李某刚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张某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张某淑颁发的《房产所有证》,经审理,本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年9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淑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张某淑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同时,该判决书还明确,1962年,丰台区N乡将8号的宅基地批给李母使用后,李母与长子、次子、三子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其后,李母的长子、次子、三子结婚后均搬出该院,李母的四子李某辉与张某淑婚后同李母共同生活至今。1984年,张某淑将8号院内旧房拆除,并出资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1间。
    期间,N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2001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H公司与李某辉、张某淑签订《南苑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将8号院进行改造。
    2002年8月,李某刚、李某强向丰台区人大常委会上访,认为其为8号院的共有权人,H公司与张某淑签订的安置协议侵犯其权益。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目前,对危旧房进行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是推进城市化的一个重要方式和途径。在危改过程中,既要做到依法进行改造,又要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生纠纷后,法院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裁判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8号是否应予分家析产。首先,8号原为村委会批给李母的宅基地,后有翻建情形,2001年12月10日,H公司与李某辉、张某淑等人签订了《南苑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以及《南苑镇危旧房改造工程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对该院落进行了危旧房改造。其次,针对8号的出资建设、房屋权属以及权利人、安置协议和预售合同的效力、腾退、执行等问题,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并包括H公司、李某辉、张某淑、谢×6、谢×7陆续提起或参与了多起诉讼或申诉、申请,现相关法院等作出了相应裁判文书或处理意见,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并已生效。
    再次,通过对已有最终裁判结果和意见的梳理,可以主要明确,针对李某刚、王某兰的确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针对张某淑取得的《房产所有证》,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针对《南苑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南苑镇危旧房改造工程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了H公司的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主张无效以及撤销的诉讼请求;针对房屋腾退,法院判决李某刚将8号腾退交付给H公司;针对执行,法院驳回了李某军、李某强的执行异议申请以及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最后,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和案情,可以认定,经法院生效判决, 8号应由H公司收回,且进入执行阶段,故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无权对8号进行分家析产。
    二是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的权益保障问题。8号已经进行了改造,相关危旧房改造等协议已经履行,现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主张对房屋有权利,可针对危旧房改造安置后的相关权益依法另行予以主张。另外,针对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提出的土地闲置两年以上,应归集体的意见,诉争房屋涉及多起诉讼或者申诉等,且由法院等陆续作出裁决处理,故李某军、李某刚、李某强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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