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B市1号归原告陈小所有;2、请求判令位于B市2号由原告李三继承;3、请求判令位于B市3号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实际继承人按照市场价值每平米2万元的标准将其中30平米房屋所对应的折价补偿款给付原告陈小。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李二、李三、李一。李大于2016年10月14日去世。原B市4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李大,宅基地上房屋为陈小与李大共同所有。2010年4月23日,李大与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4号院被拆迁,被拆迁人为陈小和李大,基于本次拆迁,共获得三套定向安置房屋,即位于B市1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位于B市2号(建筑面积85平方米)、B市3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上述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由陈小和李大从拆迁款中支付。2016年6月12日,陈小、李大共同署名一份起诉书,列明“我们希望把李二一家赶出现在住房,另外不予继承权。”撤销了李二的继承权。同日,李大和陈小共同签署了一份遗嘱,列明财产分配方案,即1号给李一,2号给李三,3号待定,若剩下的两子女对老人好,把房子对半分配,若一个子女做的不好,归另一个所有。该遗嘱为李大和陈小签署的最后一份遗嘱。上述三套安置房屋属于陈小和李大的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权益属于陈小所有,剩余财产应按照李大2016年6月12日的遗嘱继承。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李一辩称,不同意适用法定继承,要求按照陈小和李大在2015年3月2日共同起草的遗嘱继承。遗嘱以外的遗产可以适用法定继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三套安置房屋登记情况为3号和2号登记在陈小名下,1号登记在李大名下,根据登记实际情况可见,二位老人在婚姻内对三套房屋约定了各自所有,参考拆迁款由二位老人各自所有的事实,三处房屋以登记为公示进行了分配。李大对于享有的110平米的安置面积通过口头及书面方式公示,包括2015年3月2日二位老人签订的遗嘱,以及2016年春节家庭会议时将该遗嘱向所有人公示。当发生继承时,继承人是李一,同时陈小作为李大的配偶以签字确认遗嘱等方式在李大在世时做出了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1号面积为80平米,包含在李大个人享有的110平米安置面积以内,我方认为李一对1号享有继承权。三处安置房和拆迁款属于陈小和李大的共同财产,其中陈小在庭审中认可1号房产是基于原宅基地老房转换而来,其他两套房屋是宅基地新加盖的房屋转换而来。根据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意见,李大实际居住占有使用1号,从未表示出将1号交付除儿子以外的其他意思表示,从李大和陈小共同签字的2013年2月15日有关三个房产的分配意见、2015年3月2日的遗嘱、陈小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法律效力存疑的遗嘱来看,对于1号的安排均是由李一所有,李一有权继承。因此说明,李大有权处置自己名下的财产,并以遗嘱的方式确认李一享有1号的所有权。对1号由李一继承李二也是认可的。关于拆迁款问题,以法庭审理结果为准。李二辩称,涉案三套房屋并非全部是陈小和李大的共同财产,其中110平方米安置面积属于李二和张二,因为每人有50平米的安置面积,并且每个院落享有20平米的安置面积。3号房屋应该归李二和张二所有,是他们应当分得的回迁安置房,二人还另外享有2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李二在李大生前对其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对于李大的遗产应当多分。本案涉及析产和继承两个事由,首先应当针对李二和张二在腾退中享有的权益进行析产然后再继承,同时在针对属于李大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关于李大遗产部分,关于房屋,属于李大房屋中应当有55平米的安置房权益,该房屋相关权益应当由继承人继承,而根据庭审调查所确认的在陈小名下的银行存款,至少有99万元属于陈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李大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还涉及李二是否应当向陈小返还3号购房款的问题,所以我方主张在原4号腾退补偿款中有60万元应当归李二所有,陈小应当向李二支付腾退补偿款60万元。评估结果通知单中房屋系李二和张二在2002年以后出资建造,该房屋建成后由李大和陈小出租享受收益,所以李二夫妇对李大夫妇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李大的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3号的购房款应当扣除该房屋的房款利息和装修补贴26799.87元,所以实际购房款为360800元。张二述称,在不当得利案件中,陈小一共获得的款项是126万元,在2010年5月存入银行125万元,2011年4月陈小一共拿走94万元。2012年给了租房补贴款10万元,2012年三套房屋装修补贴款一共7万元,这些加起来一共116万元。2012年大队分给李大经济补偿金4万元,由陈小领取。这些钱陈小说已经花销,应该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大于2016年10月14日去世。李大系原B市4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0年4月23日,李大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与拆迁腾退人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4号被拆迁,认定乙方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67平方米,乙方现有1户2人,应安置人口2人,即户主李大、之妻陈小,腾退补偿款共计2305230元。基于本次拆迁,共购买定向安置房屋三套,即以李大名义购买的位于B市1号(以下简称1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购房价款363200元)、以陈小名义购买的位于B市3号(以下简称3号,建筑面积85平方米,购房价款387600元)、以陈小名义购买的位于B市2号(以下简称2号,建筑面积55平方米,购房价款251900元)。李大、陈小用拆迁款支付上述安置房的购房款后尚余1290551.22元,其中80万元存入陈小账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安置房屋中1号目前由二原告居住使用,2号由李三之子马某居住使用,3号目前由李二和张二居住使用。本院从B市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调取了购买安置房时的“定向安置房房屋安置单”,显示原B市4号的可安置人口为:户主李大、之妻陈小(之女儿李二、之女婿张二),总标准安置面积200平方米。经本院向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调查,李二和张二系引进人口,根据该安置单,四人享有20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每人享有50平方米,这是根据当时乡里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如果不引进李二和张二,那么李大和陈小只能享有10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二原告认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对该问题的回复与当时的拆迁政策不符,因为李二和张二的户口在拆迁时没有在被腾退的4号院内,对于安置房屋权利的最终确认应当以安置房屋确认单为准。2015年3月2日,李大、陈小作为立遗嘱人,共同订立了一份《遗嘱》。2017年,陈小曾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李一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和李大将1号房屋赠与李一的行为。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15年3月16日,李大、陈小曾共同署名形成一份《诉状》及《财产分配书》,列明1号给李一、3号给李二、2号给李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3月2日,李大、陈小所订立的《遗嘱》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非赠与,并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陈小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一、位于B市3号的相关权益由被告李二、第三人张二享有;二、位于B市1号的相关权益由原告陈小享有;三、位于B市2号的相关权益由原告李三享有;四、原告陈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二八万元;五、原告陈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一八万元;六、原告李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一补偿款二十万元;七、驳回原告陈小、原告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关于李大安置房屋的问题。李一认为根据三套定向安置房屋购买人的登记情况和李大生前与陈小对拆迁款各自持有的情况,应当认定三套安置房屋以登记为公示在李大和陈小之间进行了分割,陈小也称安置房屋分别以其和李大的名义购买系二人协商的结果,但李一和陈小均未提交有关书面约定,目前李大已经去世,法院对于李大和陈小之间是否存在关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无法查清。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三套安置房屋的取得使用了李二和张二的安置指标,李二和张二在安置过程中并未表示放弃其安置指标,故其有权根据享有的安置指标主张相应安置房屋的权益,所以,在陈小和李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小和李大之间存在明确的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二原告和李一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原4号腾退后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一共220平方米,析出李二和张二享有的100平方米安置指标,剩余120平方米安置指标所对应的安置房屋应当认定为李大和陈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析出归陈小享有,剩余的部分作为李大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