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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世时,子女在其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产权实际归谁
发布日期:2021-12-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强、李某兰诉称:四被告与原告系兄妹,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两人婚后生育原被告六个子女,1964年李父与李母盖有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宅院。2004年11月10日李母去世,2009年12月23日李父去世。李父与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关于遗产继承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李某强于1982年对院内房屋进行了建造,于1982年建东屋两间半,当时为李某强结婚盖的,砖瓦檩条都是原告李某强买的。
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原被告父母留有的房产,二原告要求每人分得六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武辩称:四被告和原告是兄妹关系。父母是李父与李母。被告父母生前在原老宅基地上盖了前后院两套房。前院是6号院,由现在原告李某强住。后院是8号院,由李某武住。1990年,被告父母邀请当时村书记王某山主持了分家。李某强分得前院6号,李某武分得后院8号。后,李某强将前院6号房屋推倒翻建。李某武一直和父母住到父母去世。父母在生前的时候生活照顾全由李某武照顾。8号院不是父母遗产,是李某武个人的。对于,原告说的1982年原告李某强在8号院东侧建2间房这事实我们不认可,当时他根本没有成人没有积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遗产。
被告李某丽辩称:父母把前后两个院分别给李某强、李某武了。我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遗产,就是李某武的。如果法院认定属于遗产,那么我将我自己继承的那份赠与李某武。
被告李某刚辩称:本案争议的宅院及房屋就是李某武的,就是给他留的。如果法院认定属于遗产,那么我将我自己继承的那份赠与李某武。
被告李某芳:我意见和李某丽、李某刚、李某武的意见一样。如果法院认定属于遗产,那么我将我自己继承的那份赠与李某武。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丽、李某刚、李某芳、李某武、李某强、李某兰。2004年11月10日,李母去世,2009年12月23日李父去世。李母的父母均先于李母去世,李父的父母也先于李父去世。李母、李父未留有遗嘱。二人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建有北房三间(1964年建造)、东房两间半(1982年建造),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李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继承该院内的房屋。
1972年,李母、李父二人曾在北京市房山区×村6号院建有房屋。李某刚1974年结婚,婚后在6号院居住,后与父母分家,搬出单独居住,于1979年在北京市房山区×村10号盖房居住至今。李某强于1983年结婚,婚后在8号院居住,之后因家庭矛盾,搬出居住。1990年,李某强经村委会协调,搬回居住,分得6号院。李某强分得6号院之后,将分得房屋拆掉重建。李父系工人,自1980年左右退休,之后李某武接班成为工人。李父退休之后在家里干木工活一直到1989年左右。李某武于1996年结婚,结婚前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武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
关于分家,原被告一致认可李某刚分出单过,6号及8号宅院内的房屋与其无关。对6、8号院,原告主张1990年左右6号院及房屋已经分给李某强,但父母处分8号院及房屋,被告认可6号院及房屋分给了李某强,但同时主张当时也将8号院及房屋分给了李某武。双方均主张1990年分家系口头分家,并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被告李某刚、李某丽、李某芳明确表示诉争宅院及房屋如系父母遗产,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赠与李某武。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的东房北侧的半间及中间一间归原告李某强、李某兰所有,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南侧一间归被告李某武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标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8号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院内的三间北房、两间半东房应属于原被告的父母所建,原告李某强主张自己建造东房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该院落及房屋原所有权人应属于原被告之父母。继承纠纷案中,应确定是否存在遗产及遗产的范围。本案焦点之一就是原被告之父母生前是否已经对其财产进行了处分,是否将诉争的8号院及房屋分给了被告李某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述,原被告之父母共进行了两次分家,第一次是将大儿子李某刚分出单独居住;第二次是1990年左右的分家,但此次分家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仅是将李某强分出单独居住,并分得6号院及房屋,被告主张是将李某强分出的同时,将8号院分给了李某武。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形式上类似于证人证言,相应的证人并未出庭,效力较低。被告虽然主张父亲李父曾于2004年补写了一份关于1990年左右分家的说明,但表示因丢失了而无法提交,对此难以认定其是否存在。被告对分家内容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难以采信。
同时,考虑到农村分家习俗,李某武在1990年时并未结婚成家,在原告李某强从家庭分出时,同时将剩余家产分给李某武的可能性较小;虽然按照风俗,父母可能会将剩余家产留给被告李某武,但本案中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父母将8号院及房屋处分给被告李某武,故本案诉争的8号院及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各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被告李某武,结婚时间较晚,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尽赡养义务较多,可以多分。被告李某刚、李某丽、李某芳同意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转赠给被告李某武,不持异议。
本案对遗产的分割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另外兼顾各继承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分得家庭财产等情况,予以酌定。法院酌定,位于8号院东房中的北侧一间半归原告李某强、李某兰共有,每人二分之一;该院北房三间及东房南侧一间归被告李某武所有。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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