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东院内北房2间、东房2间、南房2间及西院内北房2间、西房2间,判令东院内北房2间、东房2间、南房2间归原告李母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和李父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李某文、李某兰、李某慧,我们均系B村村民。2021年3月10日,我和李父离婚。我和李父结婚时,B村1号院内有北房3间(未装修)、西房2间、东煤棚1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李父将东煤棚翻建为东房2间,建南房2间,曾多次对全院房屋进行装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父、李某文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李母以分家析产起诉不妥。李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系被告李父与李母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北房本身就是4间,只是中间的两间有一个门,北房4间与西房2间已由李父赠与给了李某文,赠与时间是2013年5月2日。至于李父与李母结婚后2003年对东房翻建、2005年对南过道进行增建,并不是建的南房,过道顶是泡沫彩钢瓦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我方同意给与折价补偿,只能对地上物新增加的部分进行折价,不同意就宅基地部分进行折价。2003年翻建东房之前就有1间房屋,东墙就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了几层砖,原来东房拆下来的料也用于翻建了。双方结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装修不改变房屋产权性质。
2016年5月,李某文对北房4间、东房2间进行了装修。要求确认涉案房屋被告李某兰与李某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他们二人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产权,不是分割财产的主体,而且其二人均已结婚,并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被告李某慧、李某兰辩称,诉争房屋有我方的份额,2005年建南房时我出钱出力了,2003年建东房时也出资出力了,我方要求取得诉争院落的一间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但抚养李某文(李父和前妻之子)、李某兰(李母和前夫之长女)、李某慧(李母与前夫之次女)。2021年3月10日,李父和李母经法院判决离婚。
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系李父与李母婚前,由李父申请审批所得,该宅院现分为东西两个院,东院有北房2间、东房2间,南房1间;西院有北房2间、西房2间,西房房顶有彩钢板简易房2间;东院走整个院落西墙开的大门,西院走西房南数第一间开的门。
就上述房屋的历史演变情况,双方存在较大分歧,李父、李某文称1978年新批宅基地后,李父新建北房3间、西房1间,建房时尚未结婚,建房后结婚;1992年李父申请房屋翻建获得审批,1993年李父将原有北房、西房拆除,翻建成北房3间,西房2间,新建东房1间、南侧过道房1间;2003年李父和李母将原有东房拆除,翻建成东房2间;2005年李父、李母将院落用石棉瓦封顶。之后李父、李母拆除原有石棉瓦封顶,将院落部分用彩钢板封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8年李父、李母将院内房屋铺地板砖、包装暖气,将西房北数第一间与北房打通;2013年李某兰将北房东数第二、三间贴壁纸;2016年李某文出资将东房南数第一间改造成厨房和卫生间;2019年北房东数第一、二间、东房2间墙面重新粉刷,南房吊顶粉刷,是李某慧结婚时由李父、李母出的钱;李某文出资给西房加建了二层,之后房屋情况没有变化。
李母称其和李父结婚时院落内北房3间(中间1间占两间房的地),西房2间、东棚子1个、南侧过道房1间;1997年李母出资在诉争宅院安装暖气;1999年李母出资在原有北房中间1间加隔断,分成北房2间,并对院落内房屋进行刷白;2002年李母出资进行暖气改造;2003年李母出资将原有东棚子 拆除,翻建为东房2间,并对院内房屋进行粉刷;2005年李母出资在院内新建南墙,将院落用石棉瓦封顶;2007年李母出资将石棉瓦封顶拆除并将院落部分用彩钢板封顶,就是其诉讼请求所涉南房的房顶;2008年李母出资将院内房屋铺地板砖、墙面刷白、东房水电改造,在东房南数第一间改造厨房1间;2013年李某兰对东房进行了整体装修、贴壁纸。
2015年李某文将北房东数第二、三间之间的隔断墙拆除,西移15公分后新建隔断墙并将隔断墙向南延伸至露天院落,在彩钢板封顶处建轻钢龙骨隔断墙将整个院落分成东西两个院落,李母认为建隔断墙的钱是李某文用其和李父的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2017年左右李母出资在东房南数第一间内改造出厕所1间;2019年李母对北房东数第一、二间、东房两间进行粉刷,对南房进行吊顶,李父也出了2000元;李母和李父结婚时,李父尚欠1993年建房债务4000元,是李母和李父婚后共同偿还的。李某兰、李某慧称李某兰2002年参加工作,李某慧于2010年参加工作,工作后的收入都交给家里了,所以认为建房也有二人的出资。双方均认可上述建设行为仅有1992年的建房审批手续,根据该建房审批表,1992年诉争宅院原有北房3间,申请翻建为房屋6间,为北房和东房。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诉争宅院东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存放李某慧的物品,李某慧也经常回来居住,现在李母搬入该间房屋居住;北房东数第一间由李父居住;东房两间公用;西院由李某文一家居住。李某兰、李某慧称李某兰偶尔也会回诉争宅院居住。李父明确表示称将其在诉争宅院中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给李某文。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内东房2间归李母所有;
二、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内南侧过道房1间(占2间房的地方)由李母、李某文共同居住使用,李母、李某文各享有50%的财产权利;
三、北京市海淀区1号院北房4间归李某文所有,西房2间及二层彩钢房2间由李某文居住使用。
四、驳回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1号宅院虽系李父与李母婚前、由李父申请审批所得,但李母与李父婚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该部分房屋属于李母和李父的婚后共同财产,李母要求分割,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李某文、李某慧、李某兰均对诉争1号院内房屋有权利主张,李母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就具体房屋份额,李母与李父婚后,翻建东房2间、新建南侧过道房1间(占2间房的地方),同时李母和李父对院内其他房屋也进行了修缮,在分割上述房屋时,酌情予以考虑。李父明确表示将其在诉争宅院中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给李某文,不持异议。
李某兰、李某慧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宅院中出资建房,其要求分得1间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诉争1号院中仅东房和北房有建房审批手续,法院对东房和北房所有权予以处理,其他房屋无建房审批手续,仅处理居住使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