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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能否主张该转让款作为出资款?
发布日期:2021-12-07    作者:郭庆梓律师

姚某于2016年将某酒店4%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后姚某不再享有某酒店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同时,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后因李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姚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某酒店提出,姚某并未实际出资,故应将所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公司认缴的出资款,并在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后提起上诉。另查明,某酒店章程中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36年6月30日。姚某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出资义务。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李某向姚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姚某是否按期履行了出资义务?某酒店能否主张直接将姚某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认缴出资款?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与李某签订的某酒店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姚某已办理了股权变更义务后,李某应当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关于某酒店提出的应将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出资款直接给付给公司的请求,因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出资款的具体缴纳时间,只确定了最后缴纳的时间。由于姚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后应由受让人李某承担出资义务,故某酒店的权益并未受损,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李某应当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某酒店主张将姚某所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认缴出资款直接支付给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某酒店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时间是2036年6月30日,在姚某退出公司时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公司应当严格依照公司章程之规定行使权力,故公司不得要求股东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也不能以股东退出公司为由要求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于某酒店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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