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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能否以公司财产作为履约担保?
发布日期:2020-05-15    作者:赵双剑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均为甲公司股东,各持公司50%的股权。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徐某将其在甲公司50%的股份以2600万元人民币转让被告张某,被告将转让款分五次付给原告,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6月前支付200万元整,2013年10月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前支付1000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5年4月6日,甲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公司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甲公司位于某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息标准为年息20%)并判令甲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确实尚欠原告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在甲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中,被告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被告又以股权转让当事人的身份签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应予支持,被告甲公司应对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计息标准为年息20%);被告甲公司为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否以公司财产作为履约担保?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新《公司法》对此做了修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公司担保分为两种情况: 
        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确定,公司章程担保数额由规定的,不能超过规定的数额。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十六条的规定,要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与表决。 
        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还是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都是有效的。在本案中,甲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只要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就视为该担保有效,在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时,甲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章摘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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