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S公司与张某可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2.张某可配合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S公司名下;3.张某可腾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S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可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S公司因公司需要购买诉争房屋,因公司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繁琐,S公司决定用个人名义购买。当时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利与张某可是朋友关系,就找到张某可征得其同意后于2003年12月18日,以张某可的名义与北京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诉争房屋,并承担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保留了所有购房及按揭贷款的所有原始文件。
2004年1月,M公司与张某可办理房屋交接,张某可收房后把全部的收房资料和房屋钥匙交付S公司。2004年5月,张某可以其妹临时出国借住为由,向S公司提出借住诉争房屋,当时S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利念及朋友关系及借名购买诉争房屋事宜,就把房屋借住给张某可,后张某可借住后一直不搬走居住至今。2017年,S公司持有的还房贷专用存折上的余额已达17万余元,S公司才发现张某可已自行还清诉争房屋贷款。S公司遂提出张某可腾退房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张某可既不搬出也不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诉争房屋系S公司实际购买,只是借用张某可名义,S公司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相关的购房合同及购房贷款、收房等一切文件原件都存放在S公司处,虽然涉案房屋借给张某可居住,但并没有改变原被告双方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S公司系诉争房屋实际购房人,张某可借自己是名义购房人的身份恶意占有诉争房屋拒不搬出又不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严重损害S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可辩称,我不同意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借名购房,涉案房屋系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利承诺我入职M公司的福利条件。二、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剩余购房款均由我支付,S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购房首付款。三、涉案房屋由我入住支配,实际享有房屋权益。2014年1月,房屋交房后我随即入住,并支付了全部物业费等费用。综上,我不同意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实
2003年12月18日,M公司(出卖人)与张某可(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可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其中:首付款26万元;余款104万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尾部有出卖人盖章及签字,买受人张某可签字。
庭审中,S公司称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6万元。张某可表示不予认可,S公司未提交首付款发票原件亦未提交支付首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S公司实际上未向M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
2004年1月13日,借款人、甲方:张某可,贷款人、乙方: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证人、丙方:M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S公司为证明其支付涉案房屋的月供提交2004年2月4日至2017年4月6日的银行流水(户名为张某可)。
2015年6月8日,北京市某律所向张某可发出《律师函》,载明:“2004年1月13日您与中国银行方庄中心支行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您已承诺将所购房产位于一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方庄中心支行,承诺,将房产证交由银行收押,但您并没有依约合同约定,协助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将房地产交与银行收押,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请您于2015年7月31日前与中国银行方庄中心支行联系,并及时履行协助银行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30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北京方庄中心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我行借款人张某可,在我行办理住房贷款业务,2015年7月30日此笔贷款结清。”同日,中国银行芳星园支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
2017年12月18日,M公司(甲方)与张某可(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03年12月1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截止2017年8月31日,乙方未向甲方缴清房款,甲方也没有为乙方办理房产证,有鉴于此,为妥善处理上述房产交易的后续事项,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按原合同的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上述房款1300000元,并且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延期缴纳房款的利息等(截止2017年8月31日,该部分款项合计为3303074.86元),合计应缴纳款项为4603074.86元。考虑到乙方自行结清561600元贷款,乙方向甲方申请减免部分违约金及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参照结清贷款金额561600元减免,最终双方确定的应缴纳款项为4040247.77元。2、双方同意: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乙方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4040247.77元。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补交的全部款项后,于30日内按照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30万元,并向乙方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甲方法定义务内全部手续资料,乙方自行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甲方配合乙方向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及领取不动产登记证书。
张某可为证明其交纳上述款项,提交:1、两张M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5日;金额合计130万元);2、M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2017年12月25日收到张某可交来涉案房屋违约金及逾期缴纳房款利息人民币2740247.77元;3、银联支付小票,金额:4040247.77元。S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张某可(房屋单独所有),坐落:海淀区一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张某可,契税及印花税金额共计37147.86元。
张某可为证明其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9日,物业公司居住证明《证明》2、与M公司签署的《车位买卖合同》两份、M公司的收据及支付小票。3、M公司于2018年开具的《收据》若干及支付小票,显示: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供暖费,共计137741.55元。4、2004年1月6日《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业主张某可。S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二、关于借名相关事实
经询,S公司与张某可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的依据主要为:一是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及房屋按揭贷款;二是持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全套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的原件;三是持有张某可的存折。张某可表示涉案房屋系属公司给员工的奖励政策,故公司持有合同等原件。
另询,S公司具备购买资格,但由于公司资金问题且贷款手续比较繁琐,故借用其关联公司员工的名义购房,并支付相应的银行按揭款。
S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申请证人S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郭某出庭作证。1、证人江某称:“当时为了解决公司资金不足问题,由S公司借用张某可以及其自己还有十几个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办理贷款,这十几个人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的按揭贷款。其当时也签了这样的合同,在房子里住了两年,后主动将房子退还给了公司。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仅有优惠购房政策没有福利分房政策。2、证人郭某称:“2018年1月张某可找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的手续,办理涉案房屋房产证,因为其知道该处房屋系公司关联公司S公司以张某可名义购买的房屋,因此接到张某可申请后,把事情报告了公司,没有给张某可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张某可均不认可。
张某可为进一步证明与S公司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系员工奖励,房屋最终归张某可所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工作任免证明;2、张某可申请谌某出庭作证。证人谌某称:“其在2003年底分有一套锋尚国际公寓F座的奖励房屋,分房的条件是1、首付款由S公司垫付,工作满八年时首付款及月供算本人收入,如不满八年,则按年限进行相应折算,支付折算后的首付款和利息。其在2005年年底按此约定取得了奖励房屋。”S公司不认可其所述的福利分房,公司仅有优惠购房政策;3、张某可申请M公司出庭作证,其称:“当时其也是S公司实际控制人,2003年后李某利私刻了公章、财务章还有人名章等等,本案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当时没有收到,后与张某可签订了补充协议,张某可将款项
4040247.77元打到我公司。”S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李某利有权代表M公司的,并非私刻公章,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M公司对于贷款是明知的并进行了扣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S公司应就与张某可达成借名买房合意,负有举证责任。一则S公司未提供书面协议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二则结合涉案房屋的出资、房产证的持有及相关税费票据、收据的持有、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看,S公司对其主张的举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形成该法律关系存在的明显证据优势。
其次,借名买房的缘由是证明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与否的另一因素,故S公司应当对借名买房的缘由作出合理解释,负有举证责任。第一,本案中S公司称购房之时尚未有限购政策,完全可以以公司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而S公司仅以公司资金问题、贷款手续繁琐为由进行解释,依据不足。再者,涉案房屋交易之时,S公司、M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利,S公司与M公司进行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并无实际意义。结合涉案房屋的钱款往来可以看出,张某可与M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房屋买卖的交易取得银行的贷款,而并非借名买房。故主张借名买房者应当对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存在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以达到确认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结合前述,法院认为S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S主张与张某可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要求张某可腾空涉案房屋并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