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云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云名下。事实与理由:1.被告周父、周母系原告岳父、岳母。原告与被告周某利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周父摇到靠前的选房编号,原告摇到靠后的选房编号,原告在购房的时候在国外进修学习,无法到现场办理房屋购房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周某利于2013年8月1号以周父名义,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购买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当时之所以借被告周父的名义买房,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利知道后期还要购买其他的房屋,如果名下有房屋会影响第二套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比例,而且夫妻感情好,原告认为房产证登记在岳父名下也是夫妻双方的。2.房屋出资情况:该房屋总价162.3314万元,首付款140.3314万元,贷款22万元。原告出资75万元左右,原告父母资助20万元左右,向被告周父、周母借款45万元左右(已经偿还5万元)。贷款22万元全部由原告张某云还清。3.实际居住情况:截至目前,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被告周某利、双方儿子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房屋装修由原告张某云完成。4.票证保管:该房屋的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书等原始资料均由原告张某云保管。5.一号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周某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周某利在庭前会议中明确主张一号房屋属于其父周父财产,不同意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故变更诉讼请求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张某云一人名下。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对该合同纠纷进行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我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者口头的合同,原告自身有北京市购房人的资格,其没有必要借用包括我在内的任何人的购房资格,我也没有出借购房资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因而两者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3年,我与房地产公司签署了购买诉争房产的购房合同。2016年,我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已经知晓多年,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总则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三年的诉讼时效。(三)我是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是我付款给房地产公司,所有与买房付款相关的发票(首付款、贷款和维修基金)也都是开给我,所有的买房手续也皆由我办理。所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我是诉争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
周母辩称,《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此条规定,结合原告和周父提供的产权均可证明,周父是诉争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我不是诉争房产的产权人,与原告起诉的借名买房合同也无法律关系,不承担本案的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周某利辩称,同意被告周父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被告周父是诉争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我方无变更诉争房产产权的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本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为夫妻关系,周某利系周父与周母之女。张某云与周某利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
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张某云及其母亲张母与周某利及其父亲周父之间发生多笔银行转账交易。周某利称,其以前一直住在她小姨的房子里,其生孩子后也是父母照顾,故支付给周父账户的款项系基于对父亲的补偿。
2013年8月1日,M公司(出卖人)与周父(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周父购买M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合同总价款1623314元,首付款1403314元,尾款22万元以贷款形式支付。签订合同当日,M公司收到自周父账户支付的首付款1353314元,给周父出具了金额为1403314元的首付款收据。2014年12月3日,M公司收到自周父账户支付的购房尾款22万元,出具了购房款为22万元的发票。该22万元为贷款,周父以其银行卡还款。贷款由张某云转入周父银行卡进行还款。2015年12月23日,张某云一次性转入周父银行卡70916.5元后将所有贷款结清,银行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
2014年11月27日,M公司通知周父于2014年12月7日收房,需要交纳契税16233元、公共维修基金17832元、物业费2888.78元、产权代办费800元及产权登记费80元。收房时,相应的税费由张某云、周某利支付。房屋交付后,周父没有居住使用,房屋由张某云、周某利装修后长期居住使用。在居住使用期间,相应的物业费由张某云支付。
2016年11月1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涉案房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利人为周父。
张某云提交录音一份,显示在2020年7月,张某云与周某利商量协议离婚的事情,在谈话中,就房产分割问题,双方多次提到家庭两套房产,一套在房山,一套在市里,张某云拿市里的房子,周某利拿房山的房子,双方未有大的分歧。
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原件、首付款收据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明原件、专项维修基金收据原件、22万元贷款借款凭证原件、不动产权证书原件、提前还款业务凭证原件、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原件、住宅收楼须知原件、入住通知书原件均由张某云持有。
另查,张某云的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张某云与周某利名下目前在北京市拥有1套住房。2021年1月26日,张某云的家庭购房资格审核意见为初步核验通过。
裁判结果
一、周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张某云与周某利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张某云负担);
二、驳回张某云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云、周某利与周父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张某云主张其与周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
借名买房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买房是一种典型的“名实不符”的行为。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借名买房关系,关键在于查实当事人之间对于“买房义务实际由谁承担、房屋权益实际由谁享有”是否具有明确的认知。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号房屋系以周父名义购买,但购房首付款1353314元中有912775.22元系来源于周某利与张某云转账,虽周某利解释称该款项自基于对其父亲的补偿,但该款项系临近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前几天转账,且转账的数额不小,在没有经过张某云同意的情况下,周某利将夫妻大额共同财产补偿给其父亲显然缺乏合理性,故周某利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周某利与张某云支付周父账户912775.22元系为了支付一号房屋首付款更具有合理性。
因购房首付款中有912775.22元系周某利、张某云支付,购房贷款22万元系张某云偿还,房屋自购买后周父一直未占有使用,房屋由张某云、周某利占有使用,与购房有关的合同、票据、证件等所有材料的原件均由张某云持有,2020年7月张某云与周某利协议离婚时周某利确认房山的房子属于家庭财产,故法院认为张某云对于其与周某利借周父之名买房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周父关于其与张某云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相应的购房资金绝大部分系由周某利、张某云支付,相应的收房手续系由周某利参与办理,周某利在协议离婚时亦认可房山的房子属于家庭房产,周某利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显然明知,其辩称周父与其及张某云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理由不充分,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云、周某利与周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借名买房发生在张某云、周某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周某利不认可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不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张某云故而将诉讼请求由“判决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云及被告周某利名下”变更为“判决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云名下”,法院认为,房屋系张某云与周某利夫妻借周父之名购买,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保护夫妻双方利益的角度,一号房屋应过户至张某云及周某利名下为宜,张某云亦同意将一号房屋应过户至张某云及周某利名下。周父是借名买房合同的相对方,其对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张某云与周某利名下负有协助义务。周母不是借名买房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周父虽是夫妻关系,其对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转移至张某云与周某利名下没有协助义务。
周父辩称张某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张某云主张周父协助过户的请求权系基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而非债权,因此张某云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