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缴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现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约定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
因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附随义务,且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不足以认定为主体质量问题,案涉合同中双方就住宅质量问题约定了相应的保修责任,被告称已履行了修缮义务。
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此外,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原被告任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应当从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90日内行使解除权,如怠于行使的,则该权利归于消灭,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前接收房屋,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书》,已超出约定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费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地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