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归王某勤所有,并要求李某利、王某齐协助腾退该房屋;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王某勤拆迁补偿款共计185573.46元(系陈小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获得补偿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及李某利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获补偿款金额的二分之一的二者之和)。
王某勤与李某利原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王某齐;陈小系李某利的母亲,李某军系李某利的胞弟;王某勤与李某利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1月8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2月,王某勤与李某利、王五、李某军、王某齐的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北京市2号院(以下简称2号院)以及所在村集体给王某勤、李某利二人特批的困难户周转房因政府拆迁。
李某利、陈小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房屋定向安置协议》等所有拆迁相关文件,根据拆迁政策所有被拆迁人共计分得3套二居室、1套一居室,另各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均由李某利、陈小领取;根据当地拆迁政策,王某勤作为被拆迁人可享有相关拆迁利益,王某勤多次与李某利等人协商要求分割拆迁利益,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某勤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王某勤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第一,王某勤并非周转房的安置对象,王某勤并没有周转房的居住权;王某勤在以前诉讼的庭审中一直陈述,涉案房屋系村委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双方暂时居住周转房的拆迁所得,但王某勤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该房屋取得拆迁利益的证据,相反,在王某勤所提交的证据“村委会通知”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村里暂时给盖1至2间房,每间房约20平米及院,房产归村”,事实上,在当初,经李某利申请,村委会给李某利和王某齐母女俩安排了2间周转房,但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村委会应李某利的申请,给李某利和王某齐安排周转房居住,是因为李某利及王某齐系本村农业户口,当时王某勤的户口还未迁入李某利家庭,并非因为王某勤与李某利同住,所以该周转房并非分配给王某勤居住使用。
第二,上述2间周转房在拆迁时并不存在拆迁利益,李某利并未因此取得任何拆迁利益,王某勤亦未举证证明五被告因该周转房取得相关利益。
第三,2号院系陈小夫妇所有,王某勤无任何份额,无权要求分割;2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陈小名下,地上所建全部房屋均为陈小、李大夫妇共同出资出力建设,李某利、王某勤、李某军并未出资出力;2号院在拆迁时之所以登记在李某利名下28.01平米是出于将2号院的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并非真的由李某利的份额,陈小夫妇为了避免自家拆迁利益流失,在拆迁后不久就写下声明,声明赠与给李某利的28.01平方米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含拆迁款及周转房)均系赠与李某利一人所有;如果王某勤总因为陈小、李大夫妇给李某利个人的赠与行为缠诉不休,陈小、李大夫妇再次郑重表示保留向李某利撤回赠与的权利,并要求李某利返还涉案房屋。
第四,李某军、王某齐并非被拆迁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王某勤对该李某军、王某齐的起诉。
第五,五被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王某勤认为周转房及2号院应当有其份额,应当出示其对周转房及2号院出资出力建设的证据,而非调取2号院的拆迁档案,如果王某勤不能举证证明其出资出力建设2号院,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六,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明,产权不清晰,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第七,陈小、李大夫妇已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利、王某齐实际居住,如果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某勤所有,对李某利、王某齐不公平,造成李某利、王某齐无处居住、无家可归,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诉争房屋不能判归王某勤所有。
第八,假设拆迁利益中有王某勤的份额,由于王某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应当不分给王某勤财产;首先,导致王某勤与李某利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王某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李某利实施家庭暴力,王某勤还曾因为自己的暴力行为而给李某利写下保证书,认可自己的暴力行为,五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因王某勤的暴力行为王某勤、李某利在2011年就已分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存在需要分割的财产,应当对王某勤不分财产。
其次,李某利在离婚后一人独自带着婚生女王某齐生活十分艰辛,因此,足以认定李某利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女方及照顾子女一方予以照顾,如果存在王某勤、李某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给王某勤。
第九,对于王某勤的第2项要求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李某利并未获得185573.46元补偿款之多,王某勤对于该部分诉请的计算方法完全错误,且所有补偿款均系2号院拆迁所得,均系陈小夫妇的财产,王某勤无权要求分割。
第十,李某利、王某齐不同意王某勤要求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为该住房是李某利、王某齐的唯一住房,如果判归王某勤所有将导致李某利、王某齐流离失所、无家可归,该房屋不能判归王某勤所有;另外,在入住前花费100000元将该房屋装修,如果将涉案房屋判归王某勤所有,将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2号院的拆迁利益均为陈小、李大夫妇所有,王某勤无任何份额,无权要求分割,且在该房屋产权证明尚未办理的情况下,请求法庭驳回王某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李某利、李某军2名子女;王某勤与李某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齐;2014年,李某利将王某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与王某勤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事宜;王某勤在审理时答辩称:“……婚后,我们在李某利家位于北京市8号(以下简称:2号院)的房屋处居住生活,此2号院新建房屋时,我也出了一些钱,现在2号院已经拆迁了,我认为拆迁利益中有我们夫妻的份额应予分割”。
2015年,王某勤将李某利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的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号归王某勤居住、所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勤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之后,王某勤再次将李某利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号归王某勤居住、使用;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现未办理产权证明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判决驳回王某勤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2号院在2011年年初被拆迁,拆迁时对2号院进行分户,即拆迁档案中所存档《关于陈小李某利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其家庭情况,该院落分为李某利(合法占地为28.01平方米)和陈小(合法占地为229.59平方米)两户”,由李某利、陈小分别与拆迁人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购房协议》。
根据李某利所签订上述协议,李某利在拆迁范围内有1套宅院位于北京市8号,宅基地面积为28.01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8.01平方米,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289432元。
李某利选购回迁安置房1套,剩余拆迁补偿款为152316元。根据陈小所签订上述拆迁协议,陈小在拆迁范围内有1套宅院位于北京市8号,宅基地面积为229.59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9.59平方米,应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1294442元。
另查,至本案审理时,李某利、陈小所选购4套安置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利所选购1号现由李某利、王某齐居住使用,陈小所选购3套安置房由陈小等控制使用;对于2号院拆迁分户情况,五被告陈述称系为了拆迁利益最大化才进行的分户;对此王某勤不予认可,认为拆迁时分户系大家庭内部的分家行为。就分户的性质一节,五被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由陈小、李大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小、李大共同拥有2号院院落1套,因女儿一直无住所,故在该院落拆迁时,共同决定将2号院中的28.01平方米赠送给女儿李某利1人,因该28.01平方米产生的拆迁款及拆迁房屋均归女儿李某利1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分割。
2005年,用房人李某利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查李某利同志确实住房非常困难,居住的现状为:三口人暂住娘家,娘家四世同堂,有时外出租房,娘家不愿收留,摩擦多。根据这一情况,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认为确实应该暂时给她解决住房问题,按照困难户的标准,我村同意暂给两间居住,具体要求如下:一、给房后必须本人到这里长期居住……二、此房为大队为困难户解决的周转房……”。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分家析产是指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换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是2号院的拆迁利益(含回迁安置房和剩余拆迁补偿款),而上述拆迁利益来源于2号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勤是否系2号院拆迁利益的共有人,对此,王某勤应负举证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从拆迁政策角度看,区别于在部分市区拆迁中,以考虑被安置人员为基础,在普遍实施的拆迁政策中,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包含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等)及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与被拆迁宅院的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评估价等因素有关,而与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与户籍构成情况无关;当然,在部分拆迁中,也有考虑户籍人口等因素的情况,例如建设国际机场所涉部分拆迁中,给予被拆迁人选择是按照被拆迁院落情况还是按照户籍情况进行拆迁的权利。
但是,具体至本案涉公园项目旧宫地区住宅房屋拆迁,通过审查各项拆迁文件可以确定,被拆迁人系指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不存在按照户籍人数、居住人数、困难家庭人口数等所谓人头费给予补偿的情况,甚至具体到搬家补助费,亦是按照房屋面积给予补偿,而不是按照需要搬家的人员数进行补偿(当然,王某勤、李某利在拆迁时亦不居住在2号院);据此,王某勤不能仅基于其户籍住址位于2号院而获得拆迁利益。
第二,从村内2间周转房及周边设施是否获得拆迁利益角度看,抛开2间周转房是分给李某利、王某勤、王某齐3人居住,还是分给李某利、王某齐2人居住这一分歧,李某利与村委会所签订《协议书》清晰载明2间周转房的产权归村委会所有,且通过审查拆迁档案可以确定,在本次拆迁过程中,未针对2间周转房及周边设施(王某勤主张建造了1个厨房、1间小房子)给予补偿;据此,王某勤基于其系2间周转房的居住人及周边设施的建造人要求获得拆迁利益无事实依据。
第三,从拆迁时分户,即由陈小、李某利分别签订各项拆迁协议效力看,司法实践中,除非家庭成员在拆迁时明确签订分家单(分家协议)或有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能将拆迁分户认定为大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行为;再结合本次拆迁政策,对宅基地在150平方米内外规定了不同的合法建筑面积确定标准,且每多签订1份拆迁协议,至少将多获得50000元拆迁配合奖,据此,五被告所主张系为了多获得拆迁利益才进行分户的主张成立;而且,拆迁发生在2011年,根据生效离婚判决书所作认定,此时王某勤、李某利已经分居,即双方已经产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即使将拆迁分户认定为系陈小、李大对李某利赠与相关拆迁利益,五被告所主张系对李某利1人赠与的主张亦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拆迁利益的共有人,其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即取得1号及相应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需指出,因法院已作出上述认定,故1号在本案审理时是否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非本案审理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