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北京市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2.依法分割拆迁款918283元;3.依法分割北京市1号房屋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88800元。
李某宗与李某皓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父亲李大原系北京市2号院房屋承租人,2010年因病去世。自2005年与陈小离婚后一直单独居住。2011年因地铁施工,北京市2号院面临拆迁,但该房屋承租人已去世又无共居人,经协商,因该户中原被告户口都在其中,但原告年仅12岁,便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即李某皓,由李某皓代表全家与拆迁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款购买安置房。拆迁款共计918283元。按照拆迁政策,该款项应属于该户共有即原被告共同共有。
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和H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用拆迁款中的692744元支付给了房产公司,购买了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被告当初承诺这个房子先租出去,大家都别在里面住,房租下来后与原告一人一半。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出租款20200元,但自2016年后被告不仅将房租占为己有,并且有将定向安置房出售的意图。而原告无任何住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皓辩称。我一直与李大居住生活。原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我作为承租人,原承租人生前留言将来房屋由同住的儿子居住。变更承租人是经过同意的。房屋拆迁之前已经变更了承租人,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这一事实。拆迁时货币与安置房只能选择一种,我选择的是货币安置。我是公房承租人,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1号房屋是用拆迁款买的定向安置房,是面向新的承租人,是被告作为业主购买的,自己装修,自己居住。拆迁协议的在册人口是李某宗与李某皓。
李四、李三辩称,李四与爱人王四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但曾经在那住过。李三是李四的女儿。王四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王四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我们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李某皓;二人离婚后,李大与陈小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宗;2005年7月27日,李大与陈小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8月1日,李大与陈小签订离婚财产协议。
李大原系北京市2号房屋承租人;2010年12月30日,李大因病死亡。
2011年2月18日,由李某皓与陈小签署房产本变更事宜说明,上载:“现申请将物业地址位于北京市2号出租于承租人李大之房屋变更承租人。原因如下:现承租房面临拆迁,因父亲李大病故,需明确后期落户产权人姓名问题,须将房本承租人姓名更改为其长子李某皓,次子李某宗监护人陈小同意此次变更,特此说明。”
2012年7月22日,投资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乙方)李大(已故)李某皓,协议确认北京市2号房屋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8.67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承租人:李大(已故),之子李某皓、之次子李某宗(之兄:李四,之兄媳:王四)。
协议确认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单价12558元/建筑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234458元;拆迁补偿总款共计842283元。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在拆迁补助费中,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76000元,其中包括:临时安置补助76000元。2012年9月12日,李某皓收到拆迁款918283元。2015年4月2日,李某皓给付李某宗拆迁款46000元。
2014年4月18日,李某皓(乙方)与和H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李某皓购买北京市1室,建筑面积86.81平方米,意向单价为7980元,总价692744元。该房屋现门牌号为北京市1号。
庭审中,李某皓提交李大手写材料一份,欲证明李大表示2号房屋由其继续居住,李某皓作为新的承租人符合其意愿,该材料载明:“如果我不在了,房子由李某皓继续租赁居住,以后如有变动,一切由李某皓作主,其他人不得干涉”。经质证,李四、李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李某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四主张李某皓、陈小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协议书,李四作为受委托监督人在协议中签字,约定内容为:李大病故,拆迁政策只能登记一名房主,李某宗只有12岁未成年,所以由李某皓办理拆迁协议,待拆迁落实后再详细安排财产分配,并办理公证,以公证为准。李某皓表示其确实签过这份协议,但拆迁办当时说按照规定只能和其签订拆迁协议;因李大的死亡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都在李四处,如不签字,李四就不返还上述物品;这份是委托书,如果不信任李四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李某宗认可李四所述。李四在使用电子诉讼平台开庭过程中通过视频方式出示了上述协议书,庭审结束后,李四表示上述协议书找不到了,不能向法庭提交。
裁判结果
一、李某宗对北京市1室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二、李某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四、李三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李某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宗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
四、驳回李某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某皓与陈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某皓办理拆迁协议,待拆迁落实后再详细安排财产分配,后,双方签署了房产本变更事宜说明,将承租人姓名更改为李某皓,可见李某宗并未放弃相关权利。现李某宗要求对1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号房屋拆迁协议中载明的拆迁补偿款计算方式与拆迁政策中的房屋安置方式相符,且李某皓亦按照房屋安置标准购买了定向安置房,可以认定2号房屋拆迁系按照房屋安置的方式,李某皓主张其1号房屋不属于拆迁安置房,与事实不符,法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因公房承租权不属遗产,故李某皓主张按遗嘱以此取得承租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按照拆迁政策,临时安置补助系按人发放,应由李某皓、李某宗、李四、王四各享有四分之一,其余款项由李某皓和李某宗共同享有。但应指出,因李某宗、李某皓对安置房享有同等权利,购房款亦应由二人共同负担,从其享有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李某皓已给付李某宗拆迁款46000元,应从李某宗应得的拆迁款中扣除。
李某宗未提交证据证明1号房屋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租金收益,故其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