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迁入配偶家庭宅基地房屋,拆迁利益离婚时是否享有分配权?具体应如何分割?
结婚后一方将户口迁入对方家庭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遇农村房屋征地拆迁,在签订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中将户口迁入方作为被安置人口,离婚时,迁入方对拆迁利益是否享有分配权?应如何分割?法院通常会考虑迁入方在房屋户主建房时是否是家庭成员,有无出资等因素,来判断迁入方对与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迁入方配偶作为建房之初家庭成员对房屋宅基地部分应享有相应份额,也即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房屋征地拆迁方案确定及相关征收款项的发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迁入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对方配偶,迁入方有权分割其领取的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与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费。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谷某(夫妻户口迁入方,上诉人)
被告一:陈老父(房屋户主,上诉人)
被告二:陈某(户主之子,迁入方配偶,上诉人)
被告三:廖某(户主配偶,上诉人)
被告四:陈某2,(户主之子,上诉人)
被告五:陈某3,(陈某2配偶,上诉人)
【案情简介】
陈老父与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陈某、陈某2。陈某2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谷某与陈某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谷某于2009年12月29日将户籍从湖南某处迁至长沙某处。自2012年12月开始,谷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6月27日,陈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11月11日,谷某与陈某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谷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款项的主张,原法院在该案中对谷某的该项请求未予处理。
另外,2012年8月24日长沙某区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划定范围内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3年8月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核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对陈老父户房屋进行征收。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出具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一)》及《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陈老父所在家庭房屋(建于1989年)被征收,被征收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陈老父,征地调查表中显示,陈老父户需要安置的人员有六人,包括户主陈老父、妻子廖某、儿子陈某2、儿媳陈某3、儿子陈某、儿媳谷某。其中获得的征地补偿费用项目为:房屋补偿费8388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60750元、购房补助费108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24000元、室外设施80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62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19440元、农用工具、牲畜2000元,以上共计379690元,2014年7月9日,该款项由陈老父领取。2013年拆迁安置指挥部向陈老父户发放了主动配合拆迁和按时拆迁的奖励款2873000元,该款项由前述指挥部于2014年7月转账至陈老父开设的银行账户。谷某离婚后对上述拆迁款项分配方案不认可,经多次沟通、协商无果,最终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共有物。
【法院判决】
一审:1.限陈某、陈老父、廖某、陈某2、陈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谷某支付208927.8元;2.驳回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法院为何认定除拆迁安置利益以外,迁入方个人不享有与所涉拆迁房屋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的分配权?
因涉诉房屋由陈老父及廖某于1989年建造并居住使用,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陈老父,谷某在陈老父建房时既非家庭成员,又无任何出资,甚至互不相识,故谷某对与陈老父涉诉房屋拆迁直接相关的补偿及相关费用,不享有分配权。同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既要考虑被征收房屋及设施的实际价值,又要考虑安置人口数量,换言之,既要保障财产权益不受减损,得到合理补偿,又要保障安置人口的居住权益。故谷某在拆迁时作为家庭成员,对涉诉的被拆迁房屋不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平等的享有家庭成员的权利。具体到本案,谷某对拆迁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助费108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162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19440元具有平等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即谷某应得对该部分享有的份额为21510元[(108000元+1620元+19440元)÷6=21510元]。
二、法院为何认定迁入方配偶享有的与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费为夫妻共同财产,迁入方有权分割?具体应如何分配?
本案陈某生于1982年,陈老父在1989年建房时是以陈老父户的名义申报建设,陈某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宅基地部分应享有相应份额,故房屋拆迁时依据房屋建成时的宅基地构成,陈某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但考虑到陈老父建房时,陈某年仅7岁,对建房没有资金投入,也未有实质性贡献。故法院酌情认定陈某对除涉诉的被拆迁房屋直接相关、但与家庭成员数量相关的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费享有15%的份额。具体数额为:按时拆迁的奖励款2873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24000元、室外设施80000元、农用工具、牲畜2000元、房屋补偿费8388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60750元,共计3123630元,陈某可享有拆迁补偿款468544.5元。
谷某于2009年与陈某缔结婚姻关系,于2014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房屋征地拆迁方案确定及相关征收款项的发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财产,依法应视为与谷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谷某及陈某在拆迁安置时均被纳入安置人口,故陈某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应认定为谷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谷某可依法要求予以分割。考虑到谷某与陈某结婚时间较短,且从2012年12月即开始分居,综合谷某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谷某对陈某应得的拆迁款享有40%份额,即187417.8元。涉诉房屋的拆迁是以“陈老父户”名义拆迁,陈老父领取涉诉房屋征地拆迁款项的行为,应视为陈老父代全体家庭成员领取。综上,陈某、陈老父、廖某、陈某2、陈某3共计应支付谷某拆迁补偿款共计2089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