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李母死亡后遗留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军系亲兄弟,是父亲李父与母亲李母婚生子。父亲李父于2008年1月26日因病去世,享年87岁,继承人未进行遗产分割,母亲李母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享年87岁。母亲李母去世后遗留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产权人李母。现我与李某军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特此起诉。
被告辩称
李某军辩称,我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同意给付李某文30%的折价款。从我父母结婚到二人去世,都是我和父母住在一起,承担了赡养义务,这套房屋是我父母的唯一住房。购买该房屋时,因为是拆迁安置的,我父亲当时不同意购买,我因为没有地方居住,所以是我去交的现金。拆迁时,我和我妻子、我女儿的户口在拆迁房屋内,所以安置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时考虑了我们的户口。这么多年来,该房屋共装修了两次,都是我出资。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育有李某军、李某文二子。李父于2008年1月27日去世,李母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生前均未订立遗嘱。
1992年,拆迁人(甲方)交通部与被拆迁人(乙方)李母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东城区南衣袍胡同21号房屋3间,居住面积36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分别为李母、李父、李某军、刘瑞兰和李某珍,直接安置在1号和2号。
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李父于1998年12月9日向交通部支付购房款305160元及基金1838元,于2002年6月19日由李某军代收退房价款1939元。李某军在前案中曾称上述购房款305160元实际由其支付。李某文对此不认可。
2001年8月31日,卖方(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与买方(乙方)李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朝阳区1号3居室壹套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8816元。该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使用李父工龄41年,使用李母工龄36年。
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在李父名下,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
2002年5月16日,交通部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李父发出的《1997年房价付款通知单(领取产权证用)》,其中记载“房价计算有关数据如下:共居人口:5人;夫妇折扣工龄和:77年”,“总建筑面积(不含平台):78.429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74.579平方米;标准内核定建筑面积:74.579平方米;超标部建筑面积:0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经李某文申请并随机确定评估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该房屋在设定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20年10月2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38.71万元。评估费15968元,由李某文预付。
经查,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兴业老年康乐园作为甲方、李母作为乙方(入住老人)、李某军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入住协议书》,由李母入住该养老机构,李某军同意并对李母入住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被告李某军继承,被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文折价款255万元。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诉争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留遗嘱,该房屋作为二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军、李某文继承。
本案中,李某军称该房屋系拆迁安置而来,安置时考虑了李某军一家三口户口情况,对此李某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军另称购房时由其交纳购房款,其对此亦未能举证。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李某军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法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纳。根据在案证据,李某军、李某文二人在父母生前均尽了扶养义务,但考虑到李某文常年居住在香港,难以就近照顾父母晚年生活,而李某军多年来与父母共同生活,李母晚年入住养老院,李某军作为担保人更加方便照顾,故对李某文酌予适当多分。考虑到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由李某军继承更为适宜,由李某军给付李某文折价款,具体数额根据房屋市场价值酌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