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由李某军继承;2、判令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协助李某军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及李某丽。2007年8月,李父去世。2017年5月,李母去世。2002年3月2日,在大兴区X村村委会村委会委员张某山的见证下,李父、李母与6名子女签署《李父、李母与儿子李某军分家及赡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如果李父、李母在搬迁时分的房屋需添钱及其他费用,由李某军交齐;李某军赡养老人,百年之后,名下所有财产、房产由儿子李某军继承。
房屋建造完毕后,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房屋分配。之后经过拆迁,2006年李母取得1室房屋,2012年李母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现李父与李母去世,李某军主张依照协议书内容继承1号房屋。
被告辩称
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辩称,不同意李某军的诉讼请求,李父与李母未在《李父、李母与儿子李某军分家及赡养协议》上签字,且该协议约定X村8号院中11间房的归属问题,该8号院已于2005年6月拆迁,本案诉争的1号房屋是李母与李父的安置房。1号房屋系李父与李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属于被继承人李母的遗产份额应按照2016年12月30日李母立下的代书遗嘱,由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和李某军共同继承。在老人的赡养问题上,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认为1号房屋房屋应按照每人六分之一的方案继承。
本院查明
李母与李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即李某军、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李父于2007年8月9日去世,李母于2017年5月12日去世,
2002年3月2日,李母、李某军、李某华、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慧、李某芳、李某丽签订《李父、李母与儿子李某军分家及赡养协议书》,载明:一、现在准备翻盖的房屋共11间198.16平方米。东厢房45.08平方米,产权归李某芳所有,西厢房3间和正房1间共计65.24平方米,产权归李父、李母所有。正房4间87.84平方米,产权归李某军所有;二、在搬迁时,如果李父、李母分的房屋需要添钱时,李父、李母无力缴纳,由儿子李某军给缴齐……
2005年6月15日,李母(乙方)与大兴区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安置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将1号房屋房屋安置给乙方。
2016年12月30日,李母立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李母与丈夫李父(已于2007年8月9日去世)在1号有套一居室,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立遗嘱人李母对该房立遗嘱如下:一、李母拥有的一半由女儿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儿子李某军平均分配;李父拥有的一半则由李母及六个儿女平均分配,李母所分得的七分之一也由六个儿女平均分配。之所以立此遗嘱是为了达到李母百年之后儿女们能和睦相处的目的……
另查,1号房屋登记在李母名下。
裁判结果
位于1号房屋由李某军继承,李某慧、李某兰、李某莲、李某芳、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某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至李某军名下。
点评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分家析产纠纷,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纠纷,分家析产顾名思义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家庭成员财产份额的行为。实践中,分家析产通常是在父母、长辈亲属或村干部的主持见证下,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协商分割,分割时一般保留父母的养老份额,一并解决赡养问题。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是分家析产的最基本形式要件,否则,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不可能公平合理。
本案中,李父一家在村干部张某山的的主持下所达成的《分家及赡养协议》,实际包含了家庭财产的分割及对父母的赡养内容,经审查,虽部分当事人未亲自签字确认,但诉争房屋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均知晓《分家及赡养协议》的签订,均未对“分家及赡养协议”提出异议,且在涉案宅院拆迁时,李父、李母、李某军及李某芳依照该《分家及赡养协议》享受拆迁利益,其他家庭成员亦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分家及赡养协议》系家庭成员间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李母以遗嘱形式对《分家及赡养协议》变更,于法无据,李某军应按照《分家及赡养协议》继承李父、李母的所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