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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和遗嘱冲突的,哪个效力优先
发布日期:2021-10-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诉称:李某文是李某军之弟,张某华是李某军之姨,张某辉、张某芳是李某军之舅。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某文名下,李某军、李某文父母在此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李某军之父于2005年去世,之母于2009年去世。现据2009年10月17日分家单上各自百分之五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1号院北侧正房东三间、东厢房四间归李某军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文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一、本案李某军起诉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若如此,李某军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与其诉状主张就存在着直接不相容的排斥关系。若按李某军证据分家单,本案应当属遗嘱纠纷,在遗嘱继承的前提下,排除法定继承的规则适用。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李某军所依据的证据根本就不能适用。分家单是李某军、李某文为遵从父母遗愿或遗嘱所达成的意思一致协议,当然该分家单也不是李某文、李某军父母遗留的遗嘱本身。李某军在本案中必须明确其诉讼主张,因为同为继承事由,但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证据规则不同,适用依据来源不同,证明方式和证明标准也不同。李某文的答辩方向也根本不同。这一点恳请李某军当庭予以明确,也恳请法庭提示李某军,以便本案能够合法、有效、顺利的得到审理。
二、李某军、李某文互为兄弟,同属一个家庭,都认可父母独自出资建造了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这一点从李某军诉状阐述事实部分以及分家单文字阐述都可以得到印证。换言之,李某军、李某文都承认该幅地段上的附着不动产属于父母私产,对此,李某文也没有异议。李某文父母以及李某文、李某军于1986年自C村迁入现址,2000年3月,经父母意见一致后,将其拥有的所有权全部不动产转移为李某文所有,并变更该私产登记。2005年1月31日,父亲离世,离世前对原属于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变动情况没有任何异议。
2009年7月20日,母亲离世,离世前对原属于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变动情况没有任何异议。换言之,自2000年3月李某文取得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开始,至父亲在世的最后5年里,以及母亲在世的最后9年里,父母对李某文取得他们拥有所有不动产没有做出任何相反意思表示,或做出实质性相反意思的任何行动,此种法律状态一直延续至今。
母亲去世后的3个月,也就是2009年10月17日,李某文、李某军在长辈张某清和张某辉的参与下,起草了分家单,对于分家单,本案所涉财产系父母私产这一点李某文至今也没有产生任何异议,并予以认可。为遵循父母遗愿,将房产按各50%继承,如果客观上存在这样一个遗嘱的话,作为晚辈当然应当顺从。该遗嘱必须产生于2000年3月份之前,或父亲在世的最后5年,母亲在世最后9年时间里有撤销其处分个人财产过户与本人的愿望,所以在亲属的见证下,李某文签署上述分家单。但自该分家单签署至今长达近9年的时间里,李某文并没有见到该遗嘱的存在,倘若李某军在分家单签署后的第二天出示该遗嘱,相信遗嘱内容早就得到落实,否则,李某文不用等到今天在法庭上面对李某军的起诉,早就按遗嘱重新变更登记了。
三、目前,本案所涉房产是有主物,物权人还活着,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李某军虽有继承权,但没有明确的、可供李某军继承的财产范围、对此,李某军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否则必须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某文认为,在李某军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华、张某辉、张某芳辩称:不参与,放弃继承。

本院查明
李父、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文。李父于2005年1月13日去世,李母于2009年8月13日去世。李父之父于1993年8月31日去世,之母杨某于1997年11月20日去世。李母父亲于2014年1月22日去世,之母于1997年10月7日去世。李母父母共育有李母、张某华、张某芳、张某辉四子女。
北京市顺义区X村1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文,该宅基地上现有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上述房屋均系李父、李母生前所建设。
2009年10月17日,李某军、李某文签订《分家单》一份,内容为:“现有位于X镇1号民宅一所,总面积为426㎡。地上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原户主所有权属李父与李母夫妇二人所有,因为以前涉及到李父单位分房政策问题,需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次子李某文名下,但实际产权仍属李父夫妇二人所有。为防止将来二子因房产问题发生矛盾,多次和亲友说明此事,并也和二子说明。后李某文也多次对亲友、家属张某清、娘舅张某辉主持分家事宜,但未完成。现在李父、李母夫妇二人均已过世,至今分家还未分配,兄弟二人遵从父母意愿并达成协议,此房产由兄弟二人各继承百分之五十。长子:李某军,家属张某清。次子:李某文,娘舅张某辉。”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村1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东厢房四间由原告李某军继承;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三间中轴线以东半间由原告李某军继承;
二、驳回原告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共发生三次法定继承。第一次为李父去世后,李母、李某文、李某军对诉争房屋中李父财产份额的继承。因诉争房屋系李父与李母夫妻共同财产。此次继承后,李母享有诉争宅院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文、李某军各享有诉争宅院六分之一的份额。第二次为李母去世后,李母之父聂某5、李母之子李某军、李某文就李母于诉争房屋中财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此次继承后,聂某5享有诉争房屋九分之二的份额,李某军、李某文各享有诉争房屋十八分之七的份额。第三次继承为聂某5去世后。张某华、张某辉、张某芳、李某军、李某文对其财产份额进行继承。
经询问,张某华、张某辉、张某芳放弃其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综合分析上述情况,确认李某军、李某文就诉争宅院内房屋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综合考虑诉争宅院现有房屋情况,确定诉争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李某军继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由李某文继承。东数第三间由李某军、李某文共同继承,各自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东半间由李某军继承、西半间由李某文继承。东厢房四间由李某军继承。西厢房四间由李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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