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三子女,与李父均未形成抚养关系,李父与前妻张某英无子女,但收养一女即被告,认可被告系李父的继承人,被告与原告亦未形成抚养关系。李父于2020年7月25日去世,李父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安置房屋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被拆迁人是李父,安置人口是李父、被告及第三人,但安置面积系依据被拆迁房屋情况确认,与安置人口无关,1号房屋于2000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购买,属李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就李父遗产份额,主张适用法定继承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因1号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主张以《合同书》项下买受人权利义务进行继承分割。此外,李父去世后,为办理李父丧葬事宜,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万元,属李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李父遗产进行分割,但就此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继承分割1号房屋,因1号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意以《合同书》项下买受人权利义务进行继承分割。但对1号房屋应首先进行析产,再进行继承分割。
1号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包括李父、被告及第三人,拆迁政策依据的是《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管理细则》),根据该细则,安置面积不仅考虑被安置房屋的情况,也要考虑安置人口居住拥挤情况,以及未成年子女异性分室安置等因素,因此,安置房屋产权中含被告与第三人的拆迁份额,应认定各占三分之一,认可李父所占三分之一属李父遗产。同意就李父遗产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此外,李父住院时,原告曾给付2万元,用于李父治疗就医使用,并非李父去世后给付,对该笔2万元亦不认可属遗产,不同意分割。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应先就1号房屋进行析产,再进行分割,析产份额为各自三分之一。
本院查明
李父与原告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李父与前妻之女,庭审中,各方认可被告系李父之养子女、李父之继承人,与原告未形成抚养关系。各方认可原告与前夫之子女与李父均未形成抚养关系。李父于2020年7月25日去世,经询,李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第三人系被告之子。
就遗产分割方案,各方均同意适用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所有。
就1号房屋。李父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C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签订《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针对被拆迁2号房屋,依据《拆迁管理细则》协议如下:在拆迁范围内,原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79.92平方米,居住(使用)面积22.5平方米,安置二居一套,居住面积30.39平方米,使用面积48.77平方面,安置地点在回迁楼3号楼2门1号。
后北京S公司作为甲方于2000年8月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乙方处无落款签字,但右上角标注“李父”,该《合同书》约定:就乙方回迁朝阳区危改区1号楼B座事宜,回迁之房屋属于房改售房,产权属于乙方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甲方统一为乙方办理。《收据》显示李父于1997年4月23日支付回迁款59377元,于2000年8月19日支付回迁款22220.4元。后李父落户于1号房屋。庭审中,各方认可该《合同书》即1号房屋买卖合同,但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同意按《合同书》项下买受人权利义务进行析产继承、确认份额。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父与北京S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李父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母、被告李某兰按份享有、负担,项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所有权益归原告李母、被告李某兰按份享有,其中,原告李母享有四分之三,被告李某兰享有四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李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就李父遗产,各方均同意适用法定继承由各方平均继承所有,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1号房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1号房屋属拆迁安置房,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安置人口,主张享有拆迁利益。
就该拆迁利益的具体内容,被告、第三人主张安置房屋中含被告、第三人的安置面积,并据此主张享有产权份额。但应考虑到,《拆迁管理细则》虽规定安置面积应考虑安置人口因素,但就2号房屋的安置是否实际考虑安置人口因素、是否包含安置人口安置面积,被告、第三人未能就此举证,对此难以确认,且考虑安置人口因素,亦不表示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份额。被告、第三人虽主张1号房屋出资款由被告实际支付,但结合其提交证据,应认定未能充分举证,亦难以采信。
考虑到李父属被拆迁人,现安置人口为三人,安置房屋为一套,宜认定李父享有1号房屋所有权益,属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需说明的是,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第三人亦非李父继承人,本案仅基于1号房屋涉李父遗产,对1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分割,如被告、第三人认为就1号房屋享有其他拆迁利益,可另行主张处理。就原告所述现金遗产2万元,原告未就此举证,不予分割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