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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抚养关系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
发布日期:2021-09-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育有2个子女,分别为李某顺、李某兰。李父与李母分别于2017年10月及1998年11月去世,生前均未订立遗嘱。1989年,李某顺与第一任妻子生育一女,即李某芳。2000年,李某顺与第二任妻子生育一子,即王某军。李某顺于2003年去世。李母去世后,李父工作单位分配住房一套,即1号房屋。李父2017年去世至今,1号房屋始终处于未分割,对于涉案遗产的分配,双方未能达成统一方案。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芳辩称,我原本生活在一个温馨幸福的家庭。由于继母王某珊未婚先孕,迫使我父母离婚,父母离婚时我年仅10岁。2000年9月4日,王某珊与我父亲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2000年12月29日,王某军出生。2003年,我父亲因车祸去世,直到2017年爷爷住进医院,我一直在身边照顾,为了照顾爷爷,自己的婚姻都往后推迟了。我的诉求是要爷爷房产的三分之一。
    王某军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珊辩称,感谢法院同意我参加诉讼。我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育有一子李某顺、一女李某兰。李母于1998年11月12日死亡,李父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李某顺与张某英曾系夫妻,生育一女李某芳,后于1999年离婚。2000年9月4日,李某顺与王某珊结婚,生育一子王某军。李某顺于2003年12月13日死亡。2010年2月4日,1号房屋登记在李父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顺与王某珊结婚后,1号房屋由李父、李某顺、王某珊、李某芳居住,王某军出生后亦在此居住。李某顺死亡后,王某珊未再婚,与李父、李某芳、王某军继续居住在1号房屋。李父死亡后,李某芳于2018年10月结婚搬出1号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至北京市丰台区房管中心调取1号房屋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显示,2002年4月15日李父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购买1号房屋时折算了李父、李母工龄,经该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核算,1号房屋未折算工龄时的总购房款为738330元,李母的工龄折抵了购房款104300元,李父的工龄折抵了购房款219670元,最终实际房价414360元。
    2020年5月8日,王某珊起诉李某兰、李某芳、王某军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李父1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后王某珊申请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撤回该案起诉。

    裁判结果
    李父名下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由李某兰、王某珊、李某芳、王某军继承,李某兰继承35%份额,王某珊继承31%份额,李某芳继承17%份额,王某军继承17%份额。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王某珊于2003年丧偶后未再婚,与公公李父、继女李某芳、儿子王某军共同生活,直到李父于2017年死亡。王某珊对李父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和陪伴,在心灵上给予安抚与慰藉,其孝敬老人的行为受到了街坊邻里、社区居委会、丰台区老龄工作委员会乃至北京市人民政府的一致肯定。故认定王某珊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公李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应当作为李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财产。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本案中,购买1号房屋时,折算李母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部分应由李父、李某兰、李某顺继承。李某顺死亡后,其财产部分应由李父、王某珊、李某芳、王某军继承。李父死亡后,其财产部分由李某芳、王某军二人代位继承,及李某兰、王某珊继承。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1号房屋由李某兰继承35%份额,王某珊继承31%份额,李某芳、王某军各继承17%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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