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是孙父,母亲是孙母,父母生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孙某桦和长女孙某玲。孙某玲婚后与配偶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即被告周某思。原告的父亲孙父生前单位于1985年去世前单位在院内分配了一套三居家和一间平房给其全家租住,孙某玲和丈夫及周某思住在平房,原告和妻子及父母一起住在三居室。后孙某玲不幸于1992年去世,其去世后,孙母将自己的三居室上交,换成一个两居室给原告,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称一号房屋),三居室多出一间加上平房,就可以另换一个两居室,给孙某玲的丈夫和儿子住,两个子女就一家一套两居室分开居住,母亲随孙某桦居住,由孙某桦负责养老送终。
1998年,两套房根据福利分房政策出售时,由原告和孙某玲丈夫各自出资购买了自己居住的两居室,但原告使用了父母的的工龄,故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孙母,但是全家人都认同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孙母于2007年1月4日去世,被告对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因原告和妻子并未生育子女,想到百年之后一号房屋也要由被告继承,便没有想过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周某思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据物权法,房屋产权登记在孙母名下。
本院查明
孙母与孙父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女,分别为:孙某桦、孙某玲。周某思系孙某玲独子。孙父于1985年去世。孙某玲于1992年去世。孙母于2007年1月4日去世。孙母名下有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x室)一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某桦提交x室房产证原件及《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原件一份,内容为:2001年4月1日,孙母(买方、乙方)与(卖方、甲方)签订《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立契价12789.51元。周某思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恰证明x室所有权人为孙母;2.孙某桦提交x室房款收据原件,证明x室房款是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孙母交来房款12789.51元。周某思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孙母;3.孙某桦提交供暖费发票一张,证明自己一直支付x室的各项费用,周某思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经孙某桦申请,证人王某、闻某、吴某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上述三位证人均证明孙母生前表示x室已分配完毕,是孙某桦的,x室房款也是孙某桦支付的,周某思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桦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就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房屋房款的出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借名买卖双方的关系。
首先,孙某桦虽主张x室房款是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对孙某桦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其次,孙某桦虽主张一直居住在x室并持有房屋权属证明及房款票据,但其作为孙母唯一的儿子,与孙母共同居住在x室而持有相关文件,属人之常情,该事实无法证明孙某桦是否为x室实际权利人;再次,孙某桦虽提交票据证明其支付了x室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但孙某桦作为x室的使用人支付房屋各项杂费并无不当,该事实同样无法证明孙某桦是否实际享有x室的物权。综上,法院认为孙某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孙某桦要求周某思就涉案房屋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