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某莲、李某萍、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属于李父遗产的50%,李某文、李某武、李某军协助过户。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个子女,即李某城、李某丽、李某文、李某铭、李某莲,李某萍。其中李某城早年去世。李母去世后,李父及其余子女曾因分家析产纠纷于2015年11月25日经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确定李父拥有1号房屋50%的份额,债权123895.21元。李父于2016年10月去世,其子李某铭也于同年10月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李父遗产。
被告辩称
李某文辩称,我不同意李某莲、李某萍、李某丽的诉讼请求,李父去世的时候有遗嘱,去世后遗产由李某文、李某军继承。
李某武辩称,李母在电力医院住院期间,5000元是李某莲出的。李父于2004年在电力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10938.5元,是李某铭出的。当时,以李某铭为主,李某莲、李某萍及三位配偶轮班护理,尽到了对李父的赡养义务。李父在立遗嘱时年事已高,其遗嘱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莲变卖转移了祖业产拆迁获得继承的一套房屋,她与父母同住,啃老大于付出,而她卖房所获得的200多万元的巨大受益,大于她对父母的付出。李某文常年不住家,没有付出,也获得了300多万元巨额收益,这不符合法律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定。遗嘱中出现的李某军,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请求依法确认我的合法权益。
李某军辩称,我与李某文的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育有六个子女,即李某城、李某丽、李某文、李某铭、李某莲、李某萍。李某城早年死亡,未婚,无子女。李某文与张某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军。李某铭与张某茹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武。2007年2月15日,李母死亡。2016年11月19日,李某铭死亡。2016年10月23日,李父死亡。李父去世前与李某文共同生活。2017年9月,经张某珊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李某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某珊为李某文的监护人。
2013年,李某丽作为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李父、李某文、李某莲、李某铭、李某萍诉至我院。2015年11月25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1号房屋归李父与李某文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李父、李某文、李某丽、李某铭、李某莲、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父折价82924.9元;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铭折价款122748.5元;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莲折价款122748.5元;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萍折价款122748.5元。
二、丰台区2号房屋归李某丽所有,李父、李某文、李某丽、李某铭、李某莲、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父折价款59870.31元;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铭折价款88622.24元;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莲折价款88622.24元;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萍折价款88622.2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某文并未向李父支付折价款82924.9元,李某丽并未向李父支付折价款59870.31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中李父应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李某丽继承10%产权份额,由李某莲继承10%产权份额,由李某萍继承10%产权份额,由李某文继承房屋10%产权份额,李某武占该房屋10%产权份额。李某丽、李某莲、李某萍、李某文、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李某文、李某军、李某武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李父享有的1号房屋50%产权份额及李某文应支付李父的折价款82924.9元和李某丽应支付李父的折价款59870.31元,在李父死亡后,均应作为李父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系李某文提交的两份遗嘱是否有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问题。首先,李某文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应属代书遗嘱。李父在立该遗嘱时,不仅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而且两名见证人于庭审中对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且见证人称因李父对女儿的部分有所犹豫,所以未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故该份遗嘱是否为李父的真实意思,不能确定。法院对此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其次,李某文提交的2013年7月19日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应属自书遗嘱。该遗嘱除签名外,无法认定为李父亲笔书写,结合李父于2011年5月11日所立遗嘱中载明:“我本人在此决定:除本遗嘱法律文件外,不再签署或宣称任何其他类似的书面或口头文件,表达对我个人合法财产的遗产处分意见”。故该份遗嘱的效力,亦不予认定。
综上,李父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丽、李某文、李某铭、李某莲、李某萍继承。因李某铭先于李父死亡,李某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李某武代位继承。因李父生前和李某文共同居住,在分割遗产时,李某文应适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