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时、王某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储名下账号某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7692账户)内的存款10227.7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储的丧葬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某储系原、被告三人之父。被继承人配偶刘某肃于1993年3月16日去世,自刘某肃去世后,被继承人就未曾再婚,直至 2020年2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储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系某公司职工,且并未立过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不仅独占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丧葬费、抚恤金等遗产,而且拒绝与原告沟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而且违反了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被告离婚后一直与被继承人王某储生活在一起,经查询,王某储名下的房屋变更至被告之子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共辩称:被继承人王某储于2020年2月12日去世,去世时王某储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已用于王某储丧葬费用支出,王某储的丧葬费5000元也已用完。王某储的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等支出共计174310.2元,扣除王某储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1日的工资收入132473元及补发的工资1854.7元后,被告还垫付40537.3元,要求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储与刘某肃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时、王某洞、王某共。王某储于2020年2月12日死亡,刘某肃于1993年3月16日死亡。原、被告一致陈述王某储的父母均先于王某储死亡,刘某肃的父母均先于刘某肃死亡,刘某肃死亡后王某储未再婚。经询,原告称王某储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告称王某储生前留有遗嘱,但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提交。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王某储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表、业务回单等相关材料,查询结果如下:
1、尾号7692账户,显示2018年12月15日支取780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1日支取共计124100元。截止2020年2月11日余额212.77元、2020年2月14日基养转入8160.96元、2020年2月17日支取8373元、2020年3月11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4月10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5月12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6月11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0年7月10日代发工资转入115.5元、2021年1月22日养老金补支转入1275元、同日支取1854.7元,余额为0。
2、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明细表、业务回单,显示2020年4月21日,王某储2019年补充药费报销1847元支付至王某共名下银行账户内;2021年1月22日,养老金补支1275元支付至王某储名下尾号7692账户内;2020年4月17日,王某储丧葬费5000元支付至王某共名下银行账户内。
原、被告一致确认尾号7692账户内在2020年1月12日以后取出的款项共计10227.7元属于被继承人王某储的遗产,均同意平均继承分割。被告认可王某储的丧葬费5000元由其领取。原、被告均同意丧葬费5000元由三人平分。被告认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2日其从尾号7692账户内共支取124100元,亦认可其领取了王某储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原告主张王某储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属于遗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该款项是被告为王某储支付的医药费报销后的钱,应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未就其所述举证证明。
审理中,被告主张由其支付的王某储的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扣除王某储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收入及补发的工资后,两项差额要求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王某储的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中有票据的部分,医疗费支出共计8104元、殡葬费支出共计4504元、护工费支出共计78080元、医院遗体告别等费用共计32170元、制氧机支出4200元、翻身床支出2600元,以上共计129658元。原告表示因未经过原告同意,医院遗体告别等费用共计32170元不同意承担,其他有票据的费用同意承担,没有票据的费用45461元不同意承担,从记账记录中购买食品的数量、种类及购买频率来看明显不是被继承人一个人的日常花销,其中购买的物品中还有香烟、电池、修脚、按摩、换锁、打扫卫生等费用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生活支出,电费、水费支出频率过高,还有网费支出数额巨大,被继承人不会使用网络。被告称气垫床是在网上购买,没有票据,其他日常生活花销都是实际支出的,也没有票据。
原、被告均陈述自被告结婚后,被告一家就与王某储夫妇住在一起。原告称被告一家与父母住在一起,一直到父母去世,但是父母与被告一家分开吃饭。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在1993年就搬出来住,被告的儿子一直和两位老人住在一起,一直到老人去世。王某时称其为王某储买衣服,洗衣服,购买电视,住院时送晚餐,过生日时支付费用。王某洞称其经常给王某储买衣服,购买营养品。王某共称其从母亲去世后,每天回去给父亲做饭,换被子、换衣服。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时、王某洞各3409元;
二、被告王某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时、王某洞各1667元;
三、原告王某时、王某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王某共1237元;
四、驳回被告王某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共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王某储名下尾号7692账户在王某储死亡后取出的10227.7元属于王某储的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称王某储生前留有遗嘱,但表示不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故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王某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各继承人以不同的形式对被继承人王某储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哪个继承人具有多分、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上述遗产应在各继承人间均等分割。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分割王某储的丧葬费5000元。被告认可王某储的丧葬费5000元由其领取。原、被告均同意丧葬费5000元由三人平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王某储丧葬费用及生前医疗费用等支出款项,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核对的结果,本院确认共计129658元,无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不同意承担广安门医院遗体告别等费用共计3217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12日其从尾号7692账户内共支取124100元,亦认可其领取了王某储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25947元,抵扣上述确认的129658元后,不足的部分3711元应由各继承人平均承担。被告提出王某储生前医药费报销款1847元归其所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