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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可以直接过户到子女名下吗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B市1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王小承租B市2号房屋一套。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不往来,原告于今年听邻居所该房屋早已拆迁,且拆迁时按照户口补偿的面积。原告调取拆迁合同后发现原告也是被安置人之一,依据拆迁档案中的房价计算表,原告享有人均15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张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拆迁之际曾向拆迁公司索要补偿,因其不符合拆迁政策,拆迁办没有给其补偿,原告对拆迁事实一直知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多年,也没有在拆迁房屋中居住,依据拆迁政策,原告不具有拆迁安置资格,拆迁安置对象只有张二一人。为此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安置拆迁协议,单独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如原告认为具有拆迁资格,则应向拆迁公司主张权利,如原告认为房屋部门依据购房合同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有异议,则应向房管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是关于被拆迁房屋按照国家政策优惠购房的计算标准,安置户口一人15平方米不代表这安置人口一人就有15平方米面积,只是在这15平方米范围内,被拆迁人可以使用优惠价格购房,这个购买资格只属于被拆迁人张二一人。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位于B市2号房屋原系原被告之母王小所承租,后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被告张二(乙方,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危改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危改区有正式住房一间,使用面积15.08平方米,建筑面积20.06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一人,安置户口4人,分别是户主张二、妻李二、子张小二、妹张一。乙方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购买的安置住房为B市1号住房(以下简称涉案安置房屋),具体门牌号以公安部门确定为准,用途为普通居住住宅,产权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
   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57.14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80101.35元。依据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述安置住房房价计算方式为: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妻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24939.75元;2、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面积)):55161.60元。2006年2月20日,被告张二(乙方)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甲方)签订《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第二条中有关安置住房为B市1号。经测绘,乙方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57.53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增加的建筑面积0.39平方米的房价款702元。乙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应按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的2%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795元。2006年6月,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张二名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二作为被安置人与危改单位签订《危改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被告已依据上述协议取得涉案安置房屋产权。现原告张一以其为被安置人之一及享有人均15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为由,主张对涉案安置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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