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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户口可以继承农村的拆迁安置房吗
发布日期:2021-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真实有效,及被告张小四将其分得的两套90平方米房屋给张一一套;2、张小四将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即385068.5元给张一。B市1号房屋系张大(已去世)和王小(已去世)夫妻共有的房屋,其二人共有子女六人,即张一(长女)和被告张二(次女)、张三(三女)、张四(四女)、张五(长子)、张六(次子已去世)。2016年11月份,B市1号房屋按拆迁政策及村宅基地拆迁政策进行拆迁,拆迁办经实地测量,张大、王小的B市1号宅基地房屋共分得八套房屋。因拆迁办要求拆迁安置协议等由户口在B市1号的代表签订,同时要求张大的子女具体协商八套房屋的分配方案,经张大子女及相关人员协商分配方案如下:1.最后经六家同意,由户户口在B市1号四家即被告张五、告王六(张六之妻)、被告张小四(张四之子)、被告张二作为拆迁安置代表。2.被告张五分得房屋两套,8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3.被告王六分得房屋两套,8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4.被告张二分得90平方米房屋两套,张二将其中一套给被告张三;5.被告张小四分得90平方米房屋两套,被告张小四将其中一套给原告张一。以上分配方案,经张大的子女及相关人员具体协商后,都表示同意,没有异议。之后,由被告张五、王六、张小四、张二四人作为拆迁安置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等协议,接着拆迁办对张大、王小的B市1号宅基地房屋进行拆除。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大家一起去选房,房子选好之后,张小四作为拆迁安置代表,却不想将其分得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给张一,拒绝在协议上签字,拒绝履行大家协商一致的分家方案,同时对于分得拆迁补偿款也一分不给原告,被告张小四的行为完全是置亲情于不顾,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迫不得已,原告只好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张小四辩称,首先,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我姥爷已经过世,原告确实是我大姨。在拆迁之前,家庭关系和睦,气氛融洽。2016年11月,本人收到村委会的腾退通知,得知此次拆迁是为落实《整体规划》改善居住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地区第二标段榴乡路东侧的在户人员进行安置,原告并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存在几点错误,进行纠正。根据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并非个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经家庭协商由四位产权人代表原告进行拆迁安置的言论与事实不符。被安置人员的认定,由拆迁政策决定,不是由家庭开会决定。产权人之间无权互相代表,如果原告是被安置人员可以自行携带身份证,户口户口本原件到拆迁办进行登记,人无权代表,如果不是被安置人员,其他产权人更无权代表原告获得拆迁补偿,因此并没有所谓代表一说。张小四拆迁安置所得的两套90平米住房是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第二条第二项(认购面积:按人均建筑面积50平米安置,并享受30平米的优惠政策)。我和我爱人及女儿三个人,加30平米的优惠政策所得涉案房屋,并没有侵占其他人利益,也无权帮助其他人获得拆迁利益,安置房指标不能调剂或转让这也是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本人家庭符合拆迁办规定的补偿条件,并根据规定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除此以外,从未同意过也无权干涉其他人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事情经过。拆迁前,大家关系融洽,矛盾是在拆迁时产生的。在收到正式拆迁通知前,我大姨找过我妈几次,说她家只有两套房,我哥住房困难,以后拆迁了能否给他一套,表示愿意出一部分钱,我妈说回来跟我商量商量,我说以后要是拆迁了,房子多了可以匀一套给我哥住,他要是想花钱买就算了。过了半年,收到拆迁通知,我建议180平米,要两个65平米,一个50平米,我大姨不同意,说必须给她一套90平米的房子。后来我妈强拉着我去拆迁办签的字。根据拆迁办描述,可以分到我名下的是180平方米,根据规定,只能要两套房。后来大姨让我给她一套房,我不同意。张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认可。张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认可。我的户口户口也不在拆迁地,姐张二给我一套房,当时一块商量这个事,张小四给我大姐一套。张四辩称,原告是我大姐,张小四是我儿子。我两边为难,我认为分房是历史问题,户口户口一直分不了。姐妹情深,我大姐各方面做的都挺好,现在我的意见还是调解,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同意,最早的时候张小四也愿意给。张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认可。王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认可。村委会述称,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本案与我方无利害关系,他们分家析产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本院查明张大与王小系夫妻,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张一、次女张二、三女张三、四女张四、长子张五、次子张六。张小四系张四之子。张六与王六系夫妻。王小于1981年2月死亡,张大于2011年3月死亡,张六于1999年死亡。丰台区南铁匠营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为张大、王小夫妇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大死亡后,全家未进行分家析产。2015年9月24日,村委会制定《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1号房屋位于腾退范围内。《安置方案》中关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为以2015年10月29日为安置人口的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规定,在腾退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2016年11月14日,张二、李二(张二之夫)、李小二(张二之女)、张五、王五(张五之妻)、张小四、李小四(张小四之妻)、王六、王小六(王六之子)签署《声明》,内容大致如下: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产权争议。声明人在1号房屋居住,声明并确认按照下列内容分别办理村宅基地腾退手续,即分别签订相关腾退补偿协议,并分别领取宅基地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补助等。具体如下:1.本院内21.18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以及宅基地面积范围内的地上房屋、附属物,单独办理腾退手续,即由张二作为被腾退人全权办理该部分宅基地及房屋的腾退手续、签订有关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等。该户内被安置人口为张二、李二、李小二。领取腾退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办理在张二名下,并由张二负责向上述被安置人口支付、分配腾退所得款和回迁房。2.本院内21.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由张小四作为被腾退人……。该户内被安置人口为张小四、李小四、陈星诺(张小四、李小四之女)。领取腾退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办理在张小四名下,并由张小四负责……。3.本院内14.1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由张五作为被腾退人……。该户内被安置人口为张五、王五。领取腾退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办理在张五名下,并由张五负责……。4.本院内14.1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由王六作为被腾退人……。该户内被安置人口为王六、王小六。领取腾退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办理在王六名下,并由王六负责……。2016年11月21日,张二、张五、王六、张小四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张二名下安置两套90平方米房屋及拆迁款;张五名下安置一套5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房屋及拆迁款;王六名下安置一套5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房屋及拆迁款;张小四名下安置两套90平方米房屋及拆迁款790139元。庭审中,张一主张,全家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协议内容:针对1号房屋的拆迁,经六家同意,由张二、张五、王六、张小四作为拆迁安置代表与村委会签订腾退协议;考虑到传统,六家一致同意张五、王六家多分一点儿,四个女儿家平均分配;最终结果是张五分两套,8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王六分两套,80平方米和50平方米各一套,张二分得90平方米两套,给张三一套,剩余的安置款一家一半,张小四分得90平方米两套,将其中一套给张一,剩余的拆迁补偿款一家一半。现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王六均认可上述协议,仅张小四不认可。经法庭询问,拆迁时张二、张五、张小四、王六、王小六的户口户口在**房屋上,6、王小六长期在此居住,张五偶尔在此居住。目前,张二与张三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协议内容。
   裁判结果一、张一、张小四、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王六之间的口头分家析产协议有效;二、张小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一拆迁补偿款385068.5元;三、驳回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全家是否存在张一主张的口头分家析产协议。首先,《安置方案》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退范围内有常住户口但户口但无正式住房的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1号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利益,属于张大、王小的遗产,在二人及次子张六死亡后,应由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王六、王小六共有。由以上两点可见,张小四并非房屋产权人,其不具备《安置方案》所规定的被安置人口条件,并不当然享有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从庭审过程看,全部产权人显然没有让张四比张一、张二、张三多分拆迁利益的意思表示,作为张四之子,全家人亦显然没有让张小四得到两套房屋及拆迁款或者说将两套房屋及拆迁款均赠与给其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家庭相关人员签订《声明》,《声明》中21.2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由张小四作为被腾退人办理腾退手续,应当为六家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全家协商一致,亦是村委会与被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文件的前提。张小四签署相关文件后所获得的利益,亦应当按照全家协商一致的结果进行分配。现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王六(代表张六家庭)均认可存在张一主张的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各家拆迁结果均与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内容相吻合,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亦符合本案家庭情理,且张二与张三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全家存在张一主张的口头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张一的诉讼请求。张一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真实有效及张小四将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即385068.5元给张一的诉讼请求,符合分家析产协议内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一要求张小四将其分得的两套90平方米房屋给张一一套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尚未建造,暂不具备交付条件,法院暂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当事人日后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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