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2号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时,将产权人登记到三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刚系原告李某丽与李某芳的父亲,被告张某华是李某丽和李某芳母亲,第三人张某霞是他们的祖母。B公司是拆迁人,张某霞是被拆迁人,原、被告是被安置人。2015年拆迁时,第三人之间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原、被告四人安置了三套安置房,包括两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安置房在2016年4月交付。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华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由李某刚抚养。原告便于居住使用、确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要求按照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分割,要求执行分割协议。
第三人B公司述称:1、我方已履行完毕拆迁安置义务。我方按照拆迁政策已对H村3号院落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已同被拆迁人张某霞签订了相应补偿协议。2016年4月5日,全体被安置人提出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同时,我方与上述人员签订《安置房登记协议》。目前,安置房已交付给产权人张某华。因此,我方履行完毕了安置义务;2、双方纠纷解决完毕之后,可凭生效法院裁判文书到我处自行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李某刚与张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李某丽、李某芳,后李某刚与张某华于2017年5月22日离婚。张某霞系李某刚母亲。
2015年9月15日,B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张某霞(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拆迁范围内H村3号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4人,安置面积约207.11平方米,被安置人员分别是李某刚(之子)、李某丽(之孙女)、张某华(之儿媳)、李某芳(之孙女);乙方各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1655481元。该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
2015年9月19日,B公司(甲方、拆迁人)与张某霞(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套数3套,一居室一套、两居室2套,应安置面积207.1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224.70平方米;具体坐落:1、H村1号(大二居、86.18平方米);2、H村2号(小二居、77.12平方米);3、H村3号(一居、61.40平方米);购房款总计925781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B公司已将拆迁补偿款支付被拆迁人张某霞,上述《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三套安置房均“登记”在张某华名下。
另查,2017年5月22日,李某刚与张某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丽、李某芳由李某刚抚养;财产分割个人衣物归个人;婚后无债权债务等。庭审中,张某华向本院提交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该证据原件系由撕毁的碎片重新粘贴,该协议内容为将李某刚、张某华名下所有房产归两个女儿名下,房产坐落通州区潞城镇H村1室、2、3室,B村4室,H区别墅一套等。经询问,张某华称该协议原系一式两份,均被撕毁,李某刚称因为双方未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撕毁了该协议。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通州区1号安置房归原告李某刚、李某丽、李某芳所有;
二、确认北京市通州区2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刚、李某丽、李某芳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刚、李某丽、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中的被安置人,按照拆迁补偿政策,应享有50平米面积安置房,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共同享有三套安置房,面积共计224.70平方米。现原告李某刚与张某华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李某刚及其作为女儿李某丽、李某芳的监护人,要求分割上述安置房,应予支持。法院考虑到保障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应获得的安置面积,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安置房中1号(86.18平米)、2号(77.12平米)归其所有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华要求按照《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分割的辩解意见,从该协议已被撕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并未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对双方均没有拘束力,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第三人B公司办理“登记”手续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拆迁货币补偿的分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分配问题涉及第三人张某霞相关权益,故就该事项,双方可以另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