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华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一号房屋以1,600,000元出卖给原告,由于原告社保缴纳期限不符合过户条件,故由原告哥哥的女儿的丈夫张某即被告代持,房屋的定金、中介费、购买款、相关税费均由原告支付。为了确认权利义务,2017年3月15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确认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并无条件配合而原告办理有关房产所需相关手续。原告在2017年年初已经变成植物人,现在原告的社保已经缴满5年,符合过户条件,故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不同意办理,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确认之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属明确,原告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李某强对系争房屋有相关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到现在的原告5人名下,也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只能要求确认属于李某强的遗产,不能直接确认为原告所有。本案订立合同的是被告,支付房款的也是被告,房产登记权利人也是被告,原告说的即使是事实,也是借名买房,是规避了上海市的购房政策的,具有不正当性,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现所有原告在上海市均不具备购房资格,在物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况下,只能确认是李某强的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6年7月20日,李某强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赵某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李某强在代理人处签字,约定:张某向案外人赵某华购买位于上海市一号房屋,房价款1,550,000元。其后,由于案外人赵某华未能按约履行,故李某强于2016年9月7日以张某名义诉讼来院,要求案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涤除抵押权后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张某支付剩余房款。在整个买房过程中,购房房屋的所有材料均由李某强掌握;购买房屋的相应购房款,由李某强账户转入被告张某名下银行卡后再支付给案外人,该银行卡由李某强保管;因诉讼聘请的律师,由李某强签订合同聘请,并由李某强支付律师费。系争房屋产权于2017年9月1日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房产证原件由李某强持有,被告张某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补发产权证。
另查明,上述房屋一直由李某强、王某艳、李某文、李某力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至今,产权证原件及被告张某名下银行卡亦由李某强一家保管。
又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王某艳报警称李某强于2017年1月25日因事故变成植物人,现其发现李某强家人借照顾李某强的时机取走了其上海市1号屋子里面的账本和合同。该报警至今未有处理结果。
再查明,李某强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王某艳系其妻子,原告李某文、李某力系其女儿,原告李父系其父亲,原告李母系其母亲,李某强继承人为上述五原告。截止至2019年6月,李某强已经符合本市购房条件,享有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艳、李某文、李某力、李父、李母办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过户至原告5人名下。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强与被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综合案情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
其一,在以张某为原告的与案外人赵某华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均为李某强,被告虽称律师由其聘请、律师费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李某强系受其委托的依据。
其二,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原件由李某强保管,该银行卡内的款项均由李某强转入,被告未能解释其银行卡由李某强保管的合理理由,也未能提供由其支出房款的其他依据
其三,系争房屋房产证原件亦由原告保存,被告也认可购房的相关手续均由李某强办理,原件都在李某强处,被告虽辩称李某强系受被告委托,但未能提供委托的依据。
其四,系争房屋一直以来都由李某强一家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虽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房屋是借用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已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系争房屋的购买系借名买房,房屋实际购买人为李某强,因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故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辩称房屋由其购买后借给李某强使用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依据且与常理不符。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强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名买房行为虽违反了国家对于房地产调控的相关政策,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并不存在导致双方约定无效的情形。但双方虽为借名买房,原告却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物权,其仅享有向被告主张过户的债权,所以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现李某强已符合购房条件,可以要求被告张某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李某强死亡,其继承人为原告5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五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