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之房屋所有权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是否可以任意进行处分?
一、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XX市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被告孙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系孙某的母亲。位于XX市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何某与孙某于婚后2005年4月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9月9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价值评估事宜时得知,诉争房屋已于2018年11月5日过户至被告杨某名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到XX市XX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发现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孙某办理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妄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房屋不是何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杨某出资,且与孙某既有口头约定,亦有借名买房协议,所有购房款都是杨某出资的。当年被告的父亲开公司做生意,公司经营的比较好,期望值越来越高,不断调整购房的目标,多次去看房,买房的所有资金都是杨某出的,没有何某和孙某的钱,购房发票和房本也一直在被告手中保管。原告不清楚房屋什么时候购买的,从2005年买房到2018年确权诉讼中原告才第一次看到房本。本次诉讼是以赠与形式完成借名买房权利的回归,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告何某的利益。
另,杨某和孙某的母女关系,当时登记在孙某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是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提出该协议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系孙某的母亲。2005年3月14日,被告孙某与A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购买A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市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建筑面积163.77平方米),购房款为1416048元。合同签订后,孙某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2006年2月,A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2008年2月3日,孙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结。2018年11月5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孙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杨某,杨某接受孙某的赠与。随后,二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杨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持诉争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当年由杨某出资购买,借用孙某之名,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杨某。为此,二被告出示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杨某出资1416048元全款购买新怡家园×××室,产权属于杨某,房名写孙某,孙某长期居住,同意双方签名有效。2005年3月28日”。同时,被告提交孙某存取款的银行流水票据若干,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416048元房款系杨某支付,其中使用支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6000元,该公司为孙某某(杨某之夫,孙某之父,2010年8月30日去世)与他人共同开办。现金支付剩余房款及印花税1030805元,购房款虽然是从孙魔偶名下的银行账户取出,但实际上该钱款为杨某所有,该1030805元由七笔款项构成,被告亦提交了该七笔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其中有一笔存单的名字登记在原告何某名下,被告称该存单亦是由杨某名下到期的存款转存,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钱款实际上与原告无关。
对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出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凭证亦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亦称杨某和孙某的母女关系,当时购房将所有权登记在孙某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应属于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杨某、孙某某、孙某、何一(何某与孙某之子)、何某、孙一(孙某某与杨某之女)等居住使用,后孙一搬出该房屋,2015年前后原告亦搬出了诉争房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期间,孙某表示诉争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属于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同时,本院还曾向孙某释明,在该案审理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证,银行流水凭证,证人证言,赠与合同,协议书,房屋档案,调查令,生效证明,询问笔录,入住协议,工资证明,收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与孙某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某与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屋交易部门将XX市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杨某恢复至孙某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杨某与孙某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人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原告何某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孙某名下。二被告在原告与孙某的离婚诉讼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了被告杨某名下。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杨某借孙某之名购买,房屋价款由其支付,其与孙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当指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亦称诉争房屋系孙某某、杨某夫妇对孙某的赠与,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指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或者原告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告与孙仲茜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但二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变更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显系不当,应属恶意行为。
基于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到孙某名下,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