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转款一方不能证实赠与附义务,要求撤销未获支持
案号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案号:(2021)苏04民终2036号审理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05-19审理程序:二审数据来源:普通案例(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女归还甲男人民币194000元;
2.乙女支付甲男以19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95000元。
3.诉讼费由乙女承担。一审认定事实甲男与乙女于2016年相识,于201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8年3月份分手,于2018年8、9月份双方和好。乙女于2019年3月初向甲男提出分手,后两人分手至今。甲男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分两笔向乙女转账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向乙女转账1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乙女转账10000元,于2019年2月26日向乙女转账140000元,于2019年3月6日向乙女转账4000元,于2019年3月13日向乙女转账10000元。甲男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基于与乙女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该目的无法实现,故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要求乙女返还上述款项。乙女对上述转账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恋爱期间甲男对乙女的赠与,双方从未提及结婚事宜,不同意返还。
庭审中,甲男为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赡养母亲,提供了母亲于2020年6月4日的上海市肺科医院的出院小结一份,被诊断为左肺异影,恶性待排。乙女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甲男为证明其负债累累,提供了其信用卡账单打印件,乙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20年7月5日,系在甲男提起诉讼之后的借款,有故意伪造证据之嫌。
另查明:甲男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男陈述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甲男哥哥,其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乙女陈述甲男一直以富二代的身份与其交往,对于其实际经济状况不是很清楚,后在交往过程中认为甲男在有些事实上对其存在欺骗情形,故提出与甲男分手。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甲男认为系以结婚为目的对乙女的附条件的赠与,因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故乙女应予返还,但甲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赠与符合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的情形,且经该院要求甲男、乙女本人到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甲男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甲男、乙女的陈述,案涉款项应认定为甲男为向乙女表达爱意、保持与增进恋爱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故对甲男要求乙女返还1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从赠与双方的关系来看,上诉人系未婚,被上诉人离异,双方不存在结婚障碍,双方确立恋爱达数年之久,被上诉人因嫌弃上诉人没有房子而分手。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谈恋爱都是耍流氓。一审中,上诉人哥哥出庭作证证明14万系彩礼名义付出去的,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伊始即是朝着缔结婚姻的愿景而往。
其次,以上诉人赠与钱财的目的来看,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钱财系基于双方间恋人关系。在此种特定身份下的赠与相较一般赠与有所不同,并不是完全“无偿”为特征。上诉人并没有积蓄,一次次给家人要钱给被上诉人转钱,实质隐含缔结婚姻为目的,而非无条件赠与。此种赠与不同于恋爱期间赠送的小礼物表达爱意或者双方用于吃饭、旅行等日常性消费的一般赠与的性质,应当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赠与一方仍占有赠与钱财明显失去合理性基础,理应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女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甲男于2019年8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乙女提起诉讼、要求乙女归还借款194000元,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理由及依据为:
甲男给付乙女194000元,系甲男为表达爱意、增进双方感情等作出的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故应认定甲男、乙女之间发生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甲男现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前述款项系婚约彩礼,故本案不能适用婚姻家事法律规定中有关彩礼的规定;甲男也无充分证据可证明双方在赠与行为发生时约定赠与附有义务,也不能证明乙女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甲男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款项与法不符。 另,甲男、乙女于2019年3月分手、终止恋爱关系后,甲男在已经赠与乙女184000元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赠与乙女10000元;甲男身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可表明其不仅不就前述赠与款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返还,相反仍继续赠与,以此表达自己的感情等。
甲男、乙女于2019年3月分手、终止恋爱关系,根据甲男本案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甲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撤销案涉赠与合同的原因(甲男自己认为的原因),但其在2020年5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甲男虽然曾于2019年8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乙女提起诉讼、要求乙女归还借款194000元,但其并没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而是认为向乙女出借194000元、要求归还,显然有违诚信,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