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为保障广大农民实“耕者有其田”,我国《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制度。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村集体。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代表主体行使发包权,但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关系。依照《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不以登记作为该项用益物权取得的要件。法律规定的登记造册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发放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只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也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主要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以其他方式将本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原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完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自愿实施的行为,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系家庭农户,而非个别家庭成员,家庭中部分成员去世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家庭农户消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故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但承包收益应允许承包农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以上是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的比较常见的几个问题,如果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