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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能否享有继父母婚前房产拆迁安置房
发布日期:2021-08-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Q小区1室(建筑面积43.58平方米)由原告王某兰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某金与张某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春系其儿子。王某春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兰。2013年1月25日,王某春与李某丽离婚,王某兰归李某丽抚养。后王某春与张某芳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宁。2013年6月,登记在王某金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7号拆迁,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六人。原告获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为了明确权属,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金、张某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芳、王某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房本还没有下来但是去拆迁方处办理了预登记,1室登记人为张某玲与王某春。也就是说一切顺利的话房产证下发后登记的产权人就是此二人,王某春相应的份额属于我和他的夫妻共同财产。1室在2017-2018年期间被王某春抵押。王某春现背负巨额债务,下落不明,相关人员已经起诉至法院,正在公告判决,待判决生效后此房屋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北京市通州区C村村民王某金与张某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2月24日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子王某春。王某春与李某丽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兰。王某春与李某丽于2013年1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兰由李某丽抚养。2013年1月28日,王某春与张某芳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于2013年1月30日生育一女王某宁。
王某金在C村7号原有院落一处。2013年,因项目建设需要,7号院面临拆迁。2013年6月5日,被告王某金(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及北京市通州区C村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助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经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补偿、补助合计1325549元。应安置人口共计6人,分别为王某金、张某玲(之妻)、王某春(之子)、张某芳(之儿媳)、王某兰(之孙女)、王某宁(之孙女)。应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共计3套安置房屋,其中一期安置房两套,分别为3室,两居室,建筑面积104.46平方米(以下简称两居室);2室,三居室,建筑面积157.42平方米(以下简称三居室)。另有期房一套,预计建筑面积45平方米。2016年10月,二期房竣工交付,王某金选定房屋坐落为Q小区1室,一居室,建筑面积43.58平方米(以下简称一居室)。三居室原由王某金、张某玲及王某兰、李某丽居住,二期房一居室交付后,王某兰及其母李某丽于2017年5月搬至此处居住至今。
两居室交付后,原由王某金、张某玲对外出租。2019年,张某芳前往两居室,经协商与租户进行了结算交接,张某芳收回该房屋并更换了门锁但并未实际居住。2020年2月,王某金、张某玲通过撬锁方式搬入两居室居住至今。至于撬锁入住原因,张某玲称因王某春欠有巨额外债,为帮其还款,将三居室处分,后无处居住遂撬锁搬入两居室。
另查,原告王某兰居住的一居室目前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询问被告王某金、张某玲是否要求原告王某兰支付一居室相应的购房款,二被告答复称因拆迁款中王某兰应得的份额亦未向其支付,两相折抵后双方互不支付,不再要求原告王某兰支付一居室的购房款。原告王某兰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要求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
庭审中,被告张某芳称,2018年11月,被告王某春为借款将一居室抵押给债权人,但其无法提供债权人信息。被告王某金、张某玲认可有借款、抵押一事,但同样无法提供债权人信息。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C村1室由原告王某兰居住使用。

 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兰作为7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理应根据拆迁政策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告王某兰诉至法院原要求拆迁安置的一居室归其所有,后因一居室尚未取得产权登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一居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其所有,法院结合一居室的建筑面积、自交付后一直由原告王某兰居住使用等因素,认为一居室相关合法权益归原告王某兰享有较为适宜。因一居室未取得产权登记,原告要求确认一居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一居室的拆迁款结算,因原告王某兰与被告王某金、张某玲达成互不支付的一致意见,不持异议。
至于被告张某芳、王某宁辩称的己方安置房屋确认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张某芳所称一居室已被抵押一节,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抵押权人的身份信息,无从核实,且一居室未取得产权登记,所谓抵押权亦未进行登记,故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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