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损失金额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其中重大损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存在着冲突,针对上述问题制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计算范围问题的法律规范为第一要务。
【基本案情】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谢某曾为SH公司研发设计了SQ-15巴顿式铅粉机,2011年,谢某离开SH公司时违反公司保密制度,私带该公司SQ-15巴顿式铅粉机的PCL程序及相关技术信息。同年,谢某、周某等共同投资成立了GL公司。2012年GL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GL公司以每套78.23万元销售4套八顿式铅粉机,销售总金额为312.92万元,谢某、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62.58元。
【案件经过】
2013年12月23日,被害单位SH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原SH公司总工程师谢某、销售副总经理周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4套巴顿式铅粉机,侵犯了SH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了200余万的经济损失。
2013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决定对谢某、周某立案侦查。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禹城市将谢某、周某抓获。
【判决结果】
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对话律师】
邱戈龙律师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还要看行为人是否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实践中,应正确认定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民法原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因为间接损失也是受害人失去的现实利益。
因此,在确定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必须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商业秘密的合理使用费数额等;使用或保持商业秘密所产生的现实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如生产成本的降低、利润的增加等;将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状况加以比较,可以从一个方面反映出权利人损失的大小;合理预期的将来利益。要确认这种损失就得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何种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
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可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首先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应将行为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权利人因调查侵权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的保密成本等合并计算。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权利人物质性的损失,而且还会造成非物质性的损失,如名誉、信誉的损失甚至丧失,权利人这部分损失的确定可以采用估算法。
总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致权利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信誉丧失、竞争优势失去甚至破产倒闭等,都应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