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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可从哪些方面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21-08-08    作者:邱戈龙律师

 因职工跳槽引发诉讼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形成的主要诱因之一。原单位与跳槽职工之间如果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原单位一般会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主张跳槽职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会将新单位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跳槽职工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一方面是企业利用竞业禁止条款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另一方面是离职员工创业权利的保护,两者之间的尖锐交锋,难分伯仲。
    并不是所有的竞业禁止协议都是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都有哪些情形: 
    1、协议主体错误; 
    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企业一方,应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即必须要有商业秘密的存在,这是实行竞业禁止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并且协议的另一方必须是符合竞业禁止适用条件的人员,如果不满足协议签订的主体条件很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2、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劳动法》第24条规定,竞业禁止协议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超过两年,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3、不给劳动者补偿; 
    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就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如果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数额或者给付标准,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事项协商,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给付补偿金,则该协议不对劳动者产生效力。 
    【基本案情】 
    深圳市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9月,主要从事为大型银行和商业机构提供以移动支付为核心的互联网支付云服务。2016年2月22日,威某某公司委托公司研发中心CTO到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四大队报案,控告该公司原员工林某某、林某某、尹某、林某、周某违反竞业禁止协议,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及他们所在的深圳市梓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某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林某某、陈某某原为深圳市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尹某、林某、周某原为该公司研发部程序员。报案人称2015年7月至11月,上述6名员工先后离职,2015年9月上述人员合伙成立深圳梓某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由林某某、尹某、林某、周某担任有限合伙人,经营业务与威某某公司相同,并将威某某公司自主研发的“威某某支付平台软件”源代码修改成梓某某移动支付营销平台并上线运行。深圳市公安局指控上述人员及梓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处理。 
    【判决结果】 
    2016年12月21日案件由深圳市公安局向深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3月29日本案经检查院退回补充侦查,2017年4月29日案件由深圳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深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最终不了了之。 
    【案件分析】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黄律师辩称,从威某某公司离职的尹某并不是公司的董事及经理,所以其从威某某公司离职后并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的限制,而其所签的保密协议也因没有保密期限及保密补偿金的约定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其没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尹某有权与他人合伙成立公司从事相关的业务。刘某虽是威某某公司的客户但是并没有法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也并没有与签订竞业禁止的协议,所以其既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存在。刘某与尹某等人成立公司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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