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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概念
发布日期:2020-10-25    作者:余谭生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概念
       一、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概念及区别 
       1.竞业禁止义务与保密义务的概念解读 
       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竞业禁止义务,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企业工作中以及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竞业禁止义务是企业为了保护自己商业秘密不会因员工跳槽将商业秘密带入与自己有竞争的企业而采取的一种正当措施。从合同法的义务的种类分析,竞业禁止一般是后合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就是后合同义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金。”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不准向外泄露。例如,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后,工程技术人员负有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秘密;心里医生在对病人完成心理咨询服务后,不得泄露在心理咨询中所获得的病人的隐私;保险柜出卖人不得泄露该保险柜具体开启方法及开锁号码的秘密等。当然,如果是商业秘密,并且违法义务方是企业原来的员工,则是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2.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商业秘密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竞业限制的法律依据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我国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 
       《公司法》第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以上法律只是非常原则地对竞业限制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劳动部和国家科委等部门有关文件中对竞业限制的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劳动部在《关于企业员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不超过3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离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单位可与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国家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二、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的认定在实务之意义 
       正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职工跳槽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归根结底是如何处理劳动力自由流动与鼓励知识创新的关系。职工可以跳槽,这是其劳动权利和自由,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是职工不能因跳槽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商业秘密属于企业的财产权利。由于职工熟知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从事与其以前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来就职企业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使用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避免产生纠纷,企业可以采取与职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保护其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即约定职工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同时给付职工一定的补偿费。由于竞业禁止协议限制了职工的择业自由,对此类协议必须严格限制,主要是:企业职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时,必须给予补偿,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和时间必须适当,不能违反诚信原则和损害职工的生存利益。基于公平竞争,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通常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未以保护商业秘密为惟一目的,还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甚至与保护商业秘密无关,如为避免熟知其经营情况的离职职工在短期内成为企业的强劲竞争对手而订立竞业禁止协议。 
       结合案件,应该指出的是,职工跳槽后还负有保密义务,现实经济活动中,职工跳槽后,是否还承担保密义务,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离职后的保密义务是否需要专门约定;二是是否需要向承担保密义务的职工给付补偿费。如果职工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并知悉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离职后也应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因为商业秘密本来是企业的财产,职工离职后也不能使用或处分他人财产。这种保密义务属于不侵犯他人财产的一般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实际上,离职后的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义务不同,他只是一种不侵害企业财产的不作为义务,不需要职工付出成本和代价,而且不妨碍离职职工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条件,除非企业自愿,不应强制要求企业给予补偿。换言之,给予补偿不是离职后职工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总之,正确区别和认定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可有效遏止社会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的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维护市场经济良好的竞争秩序,为经济的发展创造和谐的环境,同时也能够维持人才的良性循环,构建和谐劳动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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