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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借父母名义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燕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李某燕与案外人王某辉系再婚夫妻,王某辉系王某华之子。2010年12月24日,李某燕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普陀区1号签订《协议书》,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为此,李某燕于2010年10月24日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2011年1月24日及同年6月15日支付购房款231万元。由于购房时王某华居住于澳大利亚,且李某燕尚未与前夫(本案第三人张某鸿)办理离婚手续,为避免纠纷,李某燕与王某辉商议后,找到王某辉朋友的母亲即案外人刘某珊,由其持王某华的身份证,在交易中心将系争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王某华名下。 
    李某燕原本打算在与张某鸿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因王某华长期在澳洲居住,故一直拖延未予办理。后来因其与王某华及王某华的女儿王某静存在矛盾,王某华和王某静不同意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燕名下,且试图破门进入系争房屋并将房屋出售。2019年8月5日,王某华向张某奇、张某杰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华辩称:购买系争房屋时王某辉与李某燕尚未结婚,李某燕与他人在已婚状态下,当时王某辉不可能为李某燕购房。事实上,王某辉于1993年因车祸导致高位截瘫,生活不便,为感谢母亲的照顾并方便母亲回国居住,才为王某华购买了系争房屋。 
    由于王某辉出国时将户籍注销,无法在国内购买房屋,故将购买系争房屋的钱款160万余元转至李某燕账户,委托李某燕操办、代为购买。至于李某燕出资的80万余元,系王某辉向其借款,之后王某辉通过在澳洲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李某燕名下的方式予以归还。根据澳洲法律规定,因王某华常年照顾王某辉,王某辉与王某华的财产是混同状态,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华名下系王某辉对母亲的赠与行为,虽然由案外人出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及产权登记手续,但王某华对案外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奇、张某杰述称:本案中,如李某燕能够代王某华偿还借款,可就涤除系争房屋抵押权事宜进行协商。 
    第三人张某鸿述称:其与李某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各自独立,不了解对方的资产情况。其不清楚李某燕出资8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对于系争房屋不提出任何主张,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全部权益。 
    本院查明 
    一、李某燕与第三人张某鸿原系夫妻(2000年结婚),2012年3月27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财产、债权债务已协商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 
    二、2012年5月26日,李某燕与王某华之子即案外人王某辉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至澳大利亚随王某辉共同生活。现已取得绿卡。 
    三、王某华系于1993年至澳大利亚照顾因车祸高位截瘫的儿子王某辉。之后长期在澳生活,并取得绿卡。 
    四、2010年12月24日,李某燕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张某川(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系争房屋,甲、乙双方订于2010年12月24日,甲方向乙方交付买房意向金1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订于2011年1月4日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22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拿到房产证时,办理户口转移,水、电、煤结清手续,最后再由甲方向乙方交付11万元。 
    五、上述协议签订后,2010年12月29日,张某川出具收据,“今收到李某燕支付房屋意向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1月24日,李某燕向张某川汇款220万元。同年6月15日,李某燕向张某川汇款11万元。 
    六、2011年1月24日,李某燕指使案外人刘某珊持王某华身份证、冒充王某华至交易中心与房屋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 
    七、2011年2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华名下。 
    八、2019年8月5日,王某华(借款人、抵押人)与张某杰、张某奇(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某静(见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王某华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张某杰、张某奇,张某杰、张某奇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王某华提供200万元借款(张某奇出借壹佰万元,张某杰出借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同日,双方就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九、2017年,被告与女儿王某静在澳大利亚起诉王某辉,要求确认双方财产混同、王某辉应向王某华提供生活来源。现尚在诉讼过程中。 
    另查,2012年,王某华曾回国参加李某燕与王某辉在上海举办的婚礼。 
    关于王某华提出的购买系争房屋时李某燕出资的80万元系王某辉向李某燕的借款,之后也以在澳洲购房的方式偿还。李某燕表示,2016年李某燕与王某辉在澳洲购置的房屋系二人婚后购买,购房款来源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就系争房屋的出资款80万元并非借款,不存在王某辉通过在澳洲购房归还李某燕借款的事宜。另,系争房屋产权证一直在李某燕处保管,2019年5月,王某华因借款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才申请产证遗失,并补办了新产证。 
    王某华认为,其自1993年起在不懂一句英语的情况下,放弃上海的所有生活,赴澳照顾因车祸高位截瘫的王某辉,直至2015年长达20余年,现因劳累年老(83岁)而多病。当时王某辉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系对自己的补偿和赠与。王某辉也曾表示所有财产均为与其共同所有,会保证王某华在澳洲的一切生活来源。三年前,被告与王某辉由于家庭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因其无法在澳洲获得收入,遂回国就系争房屋重新办理了产证,欲出售系争房屋,但因李某燕的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无法出售,故其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其在澳洲的生活。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燕就上海市1号房屋享有33%的产权份额; 
    二、对原告李某燕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购买系争房房屋的出资情况的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李某述及相关证据,双方确认购买系争房屋的房价款241万元来源于李某燕的80万元以及案外人王某辉转账给李某燕的160余万元。本案中,李某燕称160余万元系王某辉对其的赠与,并提供了王某辉出具的《房产赠与》公证文书。对此,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开庭后),再结合王某辉目前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现状,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证据缺乏李某燕所主张的证明效力。至于王某华称房价款中的80万元系王某辉向李某燕的借款且嗣后以在澳洲购房产权加其名字的方式予以偿还,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故法院认定购买系争房屋李某燕出资的部分为80万元。 
    关于李某燕主张的借王某华之名购买系争房屋、实为其一人购房之事实是否成立。本案中,李某燕称因其个人原因(尚未与前夫离婚)而无法以自己名义购房,故采取了暂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华名下的方式。然,李某燕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借名买房之相关协议。至于其提供的王某华在澳大利亚的誓词,其中王某辉与王某华之间的言语李某述内容,仅是当事人当时尚未成熟的想法和说辞,并非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谈话后实际实施的情况。加之,在系争房屋登记在王某华名下后的2012年,王某华曾回国参加李某燕与王某辉的婚礼,当时,李某燕已与前夫离婚,亦不存在其所述将房屋变更登记在李某燕一人名下之障碍。 
    根据上述认定,考虑到李某燕确曾出资80万元,购房过程中全部手续均由李某燕操作,之后其就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等相关情况,再结合李某燕与王某华提供的在澳洲相关誓词中可以看出,当时李某燕确有购房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以李某燕的实际出资额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33%的产权份额。李某燕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某燕与王某华为达到个人目的,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以冒名顶替方式,欺骗相关职能部门,实乃违反相关规定不可取之错误行为,今后应引以为戒,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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