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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将资金赠与一子未经其他子女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1-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1号房屋(以下简称真武庙房屋)的产权份额。2.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石景山房屋)的产权份额。3.按照法定继承李某诉名下存款由郑某互擅自取走的数额812153.38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郑某五、李某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郑某龙、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郑某墨。 
    郑某墨已于2011年9月23日死亡,其生前已与配偶苗某图离婚,留有一子郑某雨。被继承人郑某五于2002年4月1日死亡,李某诉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现已知被继承人郑某五、李某诉生前财产为两套房屋,第一套为真武庙房屋,第二套为石景山房屋,上述房屋无遗嘱、遗赠,认可两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各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现郑某龙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有辩称:被继承人李某诉的自书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李某诉的2011年10月4日自书遗嘱内容显示其房产应由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继承。该遗嘱是李某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生前得到了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较多的赡养,从精神上和物质上得到了较好的满足,所以才自愿写下了遗嘱。虽然遗嘱内容、形式过于简单,但恰恰说明该遗嘱内容是李某诉自己最真实的想法,没受任何人的干扰和左右。 
    我方主张按照遗嘱的方式进行继承分割份额。由于郑某有对母亲李某诉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所以郑某有有继承较多遗产的法律权利和孝道的支持。两套房屋是郑某五、李某诉的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五去世之后没有进行过继承。涉案两套房屋现在石景山房屋是郑某市在使用,真武庙房屋是郑某互在居住。由于年事已高,要求石景山房屋由我居住。对于郑某互转走的81万余元如果有遗嘱按遗嘱继承,如果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郑某市、郑某舞、郑某互辩称:认可两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诉在2011年10月留有一份自书遗嘱,将房产留给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遗嘱在郑某互处保管。我方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涉案两套房屋按照份额进行继承。4个人应该在遗嘱范围内均分份额,法定继承的部分按照法定平均继承。石景山房屋现在是郑某市居住,真武庙房屋现在郑某互居住。从2006年至2018年6月母亲李某诉去世,郑某互照顾了母亲12年。自从父亲去世后,郑某互一直独自照顾着母亲的一切。郑某互从李某诉账上转走的81万余元是李某诉对其的个人赠与,且转账款项发生在2013年,如有异议,在李某诉在世的时候也没有主张过,且赠与已经完成。 
    郑某雨答辩称:认可两套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墨对被继承人李某诉尽到了赡养义务,生前在经济上给予了资助供养,对于郑某舞、郑某互对李某诉进行照顾我方认可。2012年在继承郑某墨房产的公证继承中,李某诉获得了80万元。我方主张涉案的两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份额,我方占1/6份额。转走的81万余元也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一)基础事实 
    郑某五与李某诉(曾用名李某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郑某市(曾用名郑某后)、郑某有(曾用名郑某坡)、郑某龙、郑某舞、郑某墨、郑某互。郑某五于2002年4月1日死亡。郑某五死亡后,李某诉未再婚,李某诉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郑某墨于2011年9月23日死亡。郑某墨与苗某图于198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生一子为郑某雨。被继承人郑某五与李某诉、郑某墨均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郑某五与李某诉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 
    1995年12月5日,西城字某号记载:真武庙房屋,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于郑某五所有,建筑面积86.6平方米。 
    1999年3月30日,某号记载:石景山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某五,建筑面积51.56平方米。 
    各继承人均认可上述真武庙房屋及石景山房屋均为郑某五与李某诉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与存款有关的事实 
    2013年6月1日,自李某诉名下尾号为4453的银行账户向郑某互名下尾号为6711的银行账户转账812153.38元。 
    (四)与遗嘱有关的事实 
    日期为2006年1月的字据记载内容为:“西城区房屋属于我大儿子郑某市”,该字条系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原件。 
    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的《赠予》记载内容为:“石景山房屋给孙女郑某9产权并居住”,落款为“证人李某诉”,该材料系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原件。 
    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记载内容为:“我愿把房产留给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落款为“母亲李某诉2011.10.4”。 
    2021年3月25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某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因审理原告郑某龙与被告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郑某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我所对落款为“李某诉”、时间为“2011.10.4”的文书全文是否为李某诉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审查,该案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书写速度存在差异,两者问可比性较差,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得出鉴定结论。 
    (五)与赡养有关的事实 
    郑某有、郑某雨认可郑某墨去世前和母亲一起生活。各方认可李某诉去世前,郑某互与其共同生活。郑某有认为,不能以某个人与老人一起同住而刻意夸大赡养义务。 
    (六)其他事实 
    2012年2月2日,李某诉、郑某雨、苗某图签署某协议书,内容包括:郑某墨于2011年9月23日因病去世,郑某墨名下有一套房产北京市崇文区花市枣苑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上述财产为郑某墨与前妻苗某图共有财产。郑某墨去世后,其房产涉及郑某墨前妻苗某图、儿子郑某雨、母亲李某诉三人共同所有,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此房按市场价格出售;2.在出售此房所得款项中还清银行抵押贷款后分配如下:苗某图占有50%,郑某雨占有25%,李某诉占有25%。2012年5月5日,郑某雨、李某诉、苗某图(甲方)与案外人签订某协议。房屋卖出后,李某诉实际继承了8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郑某五名下真武庙房屋,由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互、郑某雨共同平均继承。 
    二、被继承人郑某五名下石景山房屋,由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互、郑某雨共同平均继承。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郑某互向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雨每人给付135359元。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遗嘱”的性质及效力;2.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3.自李某诉名下银行账户向郑某互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812153.38元,是否属于李某诉对郑某互的赠与。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遗嘱”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两位被继承人分别于2002年、2018年死亡,故应适用继承法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本案中,出现了三份私文书证。其中,日期为2006年1月的字据、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的赠予,鉴于各方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法院对上述两份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关于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的性质,郑某有、郑某市、郑某舞、郑某互认为该文件是李某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遗嘱性质;郑某龙、郑某雨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认为该文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是李某诉本人书写,是无效的。鉴于尚无鉴定结论足以推翻李某诉书写及签字的真实性,故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是,遗嘱是指人在生前或临终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对其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财产如何归属所作的处分行为。 
    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首先,在格式上并不具备“遗嘱”的名称;其次,在内容上所谓“房产”并不具体明确,“留给”的意思表示是指所有权还是使用权较为模糊;再次,李某诉于2011年书写该字条,于2018年死亡,时间间隔较长,字条通篇并无“在其死亡后”如何分配财产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日期为2011年10月4日的字条,虽然为李某诉生前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具有遗嘱的性质,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五及李某诉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由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互、郑某雨继承。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具体遗产的分配比例的确认 
    真武庙房屋及石景山房屋均系郑某五与李某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五于2002年死亡后,各继承人并未进行继承。李某诉于2018年死亡,郑某墨于2009年离婚并于2011年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郑某墨应继承的份额应由郑某雨代位继承。综上,真武庙房屋及石景山房屋由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互、郑某雨共同继承,其中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互、郑某雨应各继承1/6的份额。
对于郑某市、郑某有、郑某舞、郑某互要求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割的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自李某诉名下银行账户向郑某互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812153.38元,是否属于李某诉对郑某互的赠与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互应就812153.38元系李某诉对郑某互的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郑某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郑某互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812153.38元,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郑某龙有权要求郑某互向各个继承人予以给付。法院确认:郑某互应向郑某市、郑某有、郑某龙、郑某舞、郑某雨每人给付135359元。 
    虽然郑某互与李某诉共同生活至李某诉死亡,对李某诉提供了更多的照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李某诉名下812153.38元系赠与;综合考虑,法院认为郑某互应与其他继承人分配的份额一致。 
    郑某有称其由于对李某诉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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