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文与李某红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继承人张父(原告之父)于1986年12月去世。张父与前妻共育有两个子女:张某军,张某莉。1955年再婚,妻子是李某文。张父与李某文育有两名子女,女儿张某佳,儿子张某凡。张父去世后,李某文用张父的工龄购买了北京市1号。依据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用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以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但她把应该由夫妻双方共有的被继承权利单方面全部处理,“卖”给其外孙李某红。侵犯了原告的遗产继承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张某佳哄骗后才把李某文的房子转变到李某红的名下,我认为李某文当时年龄过大,已经糊涂了。
被告辩称被告李某文、李某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军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北京市1号房屋是答辩人李某文在已故配偶张父去世后以及死者张父的遗产继承由区人民法院结案以后,答辩人李某文作为北京市1号房屋所有权人与原居住在此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并协商达成一致,然后通过房管部门依照当时国家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了互换过户手续。自那时起北京市1号房屋所有权人正式更名为李某文。李某文配偶张父生前没有在1号房屋内居住过,逝者张父与该房屋没有任何交集、与该房屋的权属也没有关系。原告张某军与该房屋也没有关系。
答辩人李某文配偶张父去世之后,原告张某军将答辩人李某文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已故张父的遗产,区人民法院于1988年9月12日结案。当时法院的法官向张某军以及所有继承人明确指出,有关死者张父的继承一案法院已经结案,今后关于张父的继承人都不得再对有关张父遗产继承提起诉讼,同意结案签字生效。至此,关于答辩人李某文的配偶张父遗产继承案由终结。按照国家当时的房屋管理规定,答辩人李某文作为张父的生前配偶可以继续租住在之前的房屋,直到国家房改房开始售卖,租住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而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有关房屋管理规定答辩人李某文用自己的资金购买了其名下所租用的房屋,值那时起答辩人李某文的租房证变更为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过变更成为了现在的1号房屋。2014年初,李某文主动向答辩人李某红表示要把自己住的1号房屋过户给李某红。2014年2月20日,答辩人李某文与答辩人李某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北京市1号的房屋签定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整个过户办理中都是按照房地产转让过户程序办理,自始至终答辩人李某红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因此,答辩人李某文和答辩人李某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继承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不予受理,第五项规定:“对判断、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属于一事不受理。此案的原告张某军曾经就张父遗产继承一案起诉过此案的答辩人李某文至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5日受理关于张父继承一案,经过法院调解,于1988年9月12日有关张父遗产的继承案结案。现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诉讼卷宗为证。关于张父遗产继承案已经于1988年9月12日结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某军在本案的诉求内容仍属于张父的遗产继承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规定。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某军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原告张某军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九条公民民事权利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张父已去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可能行使购房行为,不应成为房改房的权利主体。李某文符合健在一方合法购房人,也具有资格享受房改房政策优惠。另外,售房单位对房改出售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出售行为仅针对健在一方,并非面向已故的张父的全部继承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的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答辩人李某文有权将北京市1号过户给本案答辩人李某红。2、本案房改房不符合的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并非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构成遗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是公民死亡时就存在的财产;2是该财产系公民个人财产;3是该财产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此案房改房在张父去世时并非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国家的公有财产,所以不应认定属于遗产。3、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再具有包括婚姻关系在内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也当然随死亡而终止。此案李某文购房时,并非在与张父的婚姻存续期间,而婚姻存续期内房屋系公有住房性质。故此案房改房不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李某文个人资产。4、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4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的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在张父去世之前,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登记为租房。逝者张父与答辩人李某文共同租用。在张父去世后,张父与李某文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更名为李某文为租户,之后该房根据房改房政策出售给了李某文,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李某文名下。故应属于李某文个人资产。公民的个人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有权自行处理财产的。5、房改过程中购房人是李某文,不是已故张父,更不是张某军。工龄购房是国家给李某文的政策性补贴优惠,在法律上都无法直接等同于已故张父创设了房屋所有权。答辩人李某文是在张父遗产继承结案生效之后个人出资购买的房改房,故答辩人李某文所购该房屋本身不属于遗产,应归李某文个人所有,答辩人李某文健在,李某文是有权处理个人所购的房产。该房屋登记在答辩人李某文名下,李某文对房屋有支配权处理权,故原告张某军以侵犯了她的遗产继承权为由,诉答辩人李某文将北京市1号房屋变更房屋产权人为李某红的产权交易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变更产权合同没有侵犯原告张某军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6、《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当事人之间恶意申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答辩人李某文和答辩人李某红依法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某军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侵害答辩人李某红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请求。
本院查明李某文与张父系夫妻关系,张某佳系二人之女,李某红系张某佳之子。张某军系张父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张父于1986年死亡。2000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李某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文以成本价购买了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房管部门的房屋档案记载,此次购房使用了张父51年工龄、李某文37年工龄。2014年2月20日,李某文与李某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文将诉争房屋以1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李某红。2014年2月21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红名下。审理中,张某军主张李某文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张父的工龄,故诉争房屋中应当有张父的份额,其享有继承权,李某文与李某红未经其同意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转移至李某红名下,侵犯了其遗产继承权,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张某军另主张李某文年事已高,头脑已经糊涂,是在张某佳的哄骗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向李某文本人核实,李某文表示其从小照看李某红,觉得李某红为人可靠,将房子给李某红,李某红也不会出售,会继续让其居住,李某红从未主动向其要过房子,是其主动给李某红的,房屋是以买卖的形式过户,但其也不要钱。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张父在李某文购买诉争房屋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之前早已去世,虽然李某文在购房时使用了张父的工龄,但因张父当时早已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张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张父的遗产予以继承,但该财产价值所指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某文个人所有,不含有张父的份额,李某文有权进行处分,张某军主张李某文与李某红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军主张李某文头脑糊涂,是在张某佳哄骗之下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张某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