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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将房屋赠与孙子未经子女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1-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郭某东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陈某、郭某东 居住使用;2.对于超出的10.6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支付房屋折价款319200元;3.郭某还、郭某中支付拆迁补偿款63179.62元;4.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租金,要求郭某还、郭某中给付25000元;5.诉讼费由郭某还、郭某中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与郭某中原系夫妻关系,郭某东 、郭某还系二人之子女。郭某智与郭某慧系夫妻关系,郭某中、郭某文、郭某琴、郭某丽、郭某平系二人之女。 
    陈某与郭某中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6日经某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某市某号宅基地使用权原系郭某中的父亲郭某智。某市某号院于2006年签订拆迁协议进行拆迁,被安置人为郭某智、郭某慧、郭某中、郭某还、陈某、郭某东共6人。 
    郭某智已于2020年8月23日去世,郭某智之妻郭某慧于2014年4月去世。现陈某与郭某中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某号院拆迁利益中应当依法分割出属于陈某、郭某东的部分应判归二人所有。同时,郭某中将安置房屋的其中一套继续出租,相应租金也应当由双方共同分割。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中、郭某还辩称:同意1号房屋由陈某、郭某东 居住使用。关于拆迁款不同意支付,郭某智没有领取现金补偿,不同意现金分割。郭某中在2020年10月收回出租的房屋,没有租金收益。 
    法院查明 
    郭某智与郭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郭某文、次子郭某中、长女郭某琴、次女郭某丽、三女郭某平。陈某与郭某中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9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郭某东系陈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郭某还系郭某中与其前妻所生之子。郭某慧于2014年4月10日死亡,郭某智于2020年8月23日死亡。 
    2006年1月22日,甲公司(甲方)与郭某智(乙方)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某号院,正式住院15间,建筑面积217.85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为郭某智、郭某慧、郭某中、陈某、郭某东 、郭某还。原房屋作价为152964元、人均原正式住房面积30平方米/人,拆迁补偿款合计630006元。 
    被拆迁院全院享受优惠购房补贴款341495元。人均优惠购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270平方米。认购房屋4套,分别为1楼5单元101号(现地址为101号)、86.94平方米;3楼4单元602号(现地址为602号)、87.31平方米;10楼4单元102号(现地址为102号),60.27平方米;10楼4单元401号(现地址为401号)、58.33平方米,优惠购房总房款1050037元,减优惠购房款1050037元,余74422元。甲方需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6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临时周转补助费3600元、其他补助费535元、提前搬家补助费6000元、粗装修补助费18655元。 
    郭某中、郭某还均称某院内房屋均由郭某慧、郭某智出资建设,陈某称南房3间、东房3间系其与郭某中结婚后由二人出资建设,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郭某中、郭某还对此均不予认可。 
    郭某还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人:郭某智,户籍所在地:某市某区 602室。遗嘱受益人:郭某还,系本人孙子。见证人:芦某羽,男。见证人:杨某萍,女。立遗嘱地点:1号房屋。一、本人郭某智,在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关法律,在芦某羽、杨某萍的见证下郑重订立本遗嘱,并宣布本遗嘱是本人至今为止唯一有效遗嘱。非本人经合法有效程序,此后的任何文件不构成对本遗嘱的变更、补充或撤销。 
    二、本人现在意识清醒,行为自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理解自己行为的法律含义并完全自愿订立本遗嘱。本人妻子郭某慧于2014年4月10日去世,至今未再婚。本人育有儿女五人,长子郭某文、次女郭某琴、三女郭某丽、四女郭某平、五子郭某中,育有一子郭某还,系本人孙子,现居某市某区602室,本遗嘱中的受益人郭某还系郭某中之子。三、根据本人于2006年与郭庄子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本人拥有1号房屋、602室、401室、2号房屋四处房产,四处房产中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部分,本人自愿赠与孙子郭某还个人,在我身后归孙子郭某还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本人孙子郭某还自幼与我及妻子郭某慧共同生活,感情深厚,根据妻子郭某慧生前意愿,上述四处房产中依法应当属于本人妻子郭某慧所有的部分,妻子郭某慧亦希望由孙子郭某还继承。上述意愿是本人及妻子郭某慧生前在充分考虑和商议后做出的决定,现由本人在本遗嘱中宣布。希望本人膝下各个子女遵从本人(及老伴)的心愿,切勿争产,和睦相处。 
    四、若有遗漏的其他财产,除非此后经我补充,我宣布也按本遗嘱的原则进行分配。五、上述房屋如遇国家统一拆迁,如有产权交换、产权交换后所得房屋属于我(及老伴)的份额也按本遗嘱执行。如产生相关赔偿金或相关财产或利益,均由郭某还个人继承。六、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七、本遗嘱于2019年6月17日由本人郭某智在1号房屋亲自订立,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聘请芦某羽、杨某萍为见证人,见证人现场见证本人在立本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保证本遗嘱为本人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遗嘱人:郭某智,2019年6月17日,见证人签名:杨某萍、芦某羽,2019年6月17日。 
    郭某中、郭某文、郭某琴、郭某丽、郭某平均表示放弃继承郭某慧、郭某智的遗产份额,认可郭某智所留遗嘱,同意郭某慧、郭某智的遗产份额由郭某还继承。郭某中、郭某中均表示不析出各自的份额。 
    庭审中,陈某、郭某东 提交郭某中与李某斌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郭某中将2号房屋出租,要求分割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租金,郭某中、郭某还称房屋出租当日郭某中收取一年租金45000元,后用于为其父亲办理后事,在郭某中与陈某离婚一案中已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房屋已于2020年10月收回,不再出租。经与承租人李某斌核实,李某斌称郭某中于2020年10月将房屋收回。 
    另,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某号民事判决,本案查明:郭某银行支出流水。郭某中称300000元用于日常支出、车辆保养、为父亲看病及办理丧事后尚余70000元左右,其他费用均用于日常支出并提交收据、发票、打车票、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陈某对此均不予认可,要求全部分割。 
    裁判结果 
    一、1号房屋由陈某、郭某东 居住使用; 602房屋、401房屋、2号房屋由郭某中、郭某还居住使用。 
    二、郭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郭某东 房屋租金15000元。 
    三、驳回陈某、郭某东 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析出。由于包括陈某、郭某东 等六人均属于328号搬迁的被安置人口,故搬迁所得补偿款项归六人共同所有,六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款。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 
    陈某称其婚后与郭某中新建房屋六间,郭某中、郭某还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地上物补偿款均归郭某智、郭某慧所有。其他拆迁补助款项由六人平均享有。因六人享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故六人对所购安置房屋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安置房购房款亦应由六人平均负担,从各人应得的拆迁款中先行扣除。郭某智、郭某慧的子女均放弃继承,同意由郭某还按遗嘱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陈某、郭某东 应负担购房款总额高于其应得拆迁款,故对其要求给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安置人口对所有安置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当事人均同意1号房屋由陈某、郭某东 居住使用,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差额面积,因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陈某、郭某东 要求按照每平方米30000元给付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45000元,在离婚诉讼中郭某中的银行明细中未体现该笔款项,故对郭某中、郭某还辩称已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对居住使用权的确认仅系为避免各方矛盾、保障各方生活而对安置房屋做出的暂时处理,并非对安置房屋的实际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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