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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一方欺诈 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0-07-02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例简介:签署租赁合同的房东是假房东
        2015年6月22日,被告通过宜宾临港开发区家宽信息咨询服务部将宜宾市翠屏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中海蓝湾房屋以内部员工承包方式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员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保证金和租金,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2016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自称房主的罗某送来的《通知》,接到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并退还保证金,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隐瞒房屋产权真实情况,冒充业主,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出租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内部员工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将位于临港区地中海蓝湾房屋(现有房)出租给乙方(原告)做商用使用,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必须有对房屋的处置权,必须保证该房屋的权属清楚、无争议,如因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产生的民事及经济责任,概由甲方承担。二、租赁期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为期贰年,每月租金叁仟叁佰元整,房租按(年、半年、季度、月)结算,先付款后使用。乙方不得拖欠房租,若乙方逾期未交房租,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三、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贰万元整,租赁期满后,乙方结清一切费用,设施无缺损,无违约行为,全数退还。如有人为损坏,照价赔偿。正常磨损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3000元、押金7000元,向宜宾临港开发区家宽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中介佣金16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押金并赔偿原告中介佣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员工承包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按照被告与罗某(房屋所有权人)的约定,被告对房屋无转租权,被告在对房屋并无所有权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3000元、押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将保证金和押金冲抵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中介佣金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属于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欺诈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乙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合同无效。本案例中被告对房屋并无处分的权利,但却以房东的身份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以欺诈的方式订立的《内部员工承包协议》,因此本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和押金是被告因《内部员工承包协议》所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且被告是过错方,应当赔偿原所收到的损失,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中介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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