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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王某红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刘某刚与被继承人王某红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红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刘某刚离婚,王某红于2018年4月5日去世,案件终结。王某红于2018年3月27日立遗嘱,记载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红名下,由原告出资购买,去世后房屋中属于王某红的份额全部归原告继承。现王某红的遗产尚未进行处理,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刚辩称,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半价值为遗产,应由所有继承人平均继承。双方婚后于2014年3月13日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97万元,其中首付款97万元,以王某红名义贷款200万元。首付款由被告家人出资50万元,其余出资情况不清楚,婚后基本用被告工资偿还贷款,每月将款项转给王某红还贷。被告不清楚王某红立遗嘱情况,内容与事实不符,王某红无权处置婚内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原告与张某丽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某红,二人于1990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王某红与刘某刚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王某红于2018年4月5日去世。
2018年3月27日,王某红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一、涉案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该房屋系我个人财产,当时由我父亲出资购买,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归我父亲继承,该财产的继承权归原告个人所有……”
本案中,双方要求本院处理的财产内容包括:

一、涉案房屋。
2014年3月13日,王某红(买受人)与J公司(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97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办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出卖人应在2014年11月1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保证金30万元,乙方通过北交所转付给甲方,全部保证金的最终处理方式为乙方支付首付款时直接转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乙方应于2014年3月21日内,通过北交所支付给甲方首付款67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向银行申请200万元贷款来支付房款,付款方式及时间依银行放款时间确定,放款时间不超出网签时间后3个月即2014年6月12日。
2014年6月10日,王某红(借款人)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44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保证人为刘某刚。此后,由王某红和刘某刚共同偿还贷款,截至王某红去世之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889147.73元。王某红去世后,由原告负责偿还贷款,刘某刚仅于2018年11月7日还款4100元。截至2019年12月2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827748.58元。
2014年2月22日,王某红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4年3月19日,王某红支付首付款67万元。此外,王某红支付房屋竞买佣金10万元、担保费6000元、顾问服务费5000元、交易服务费118800元、专项维修资金19676元、契税44550元、房屋登记费80元。2014年5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红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6日,刘某刚继母向刘某刚汇款共计20万元。2013年1月29日,刘某刚向王某红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7日,刘某刚之母张某萍向王某红汇款20万元,2013年3月11日,张某萍向王某红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13日,王某红向原告转账50万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王某红转账8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王某红转账414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王某红转账80万元。
庭审中,刘某刚主张涉案房屋购买于婚后,刘某刚父母出资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婚后贷款由刘某刚负责偿还,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红无单独处分权,遗嘱对房屋的处分无效,原告经营的公司被强制执行案件众多,原告也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因此房屋应归刘某刚继承所有,刘某刚支付原告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原告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税费及装修费全部由原告出资,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红个人名下,应属王某红个人财产,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支付刘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增值补偿款,刘某刚母亲转账的50万元属于礼金,均已用于婚礼支出。经询,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70万元,房屋现由王某林实际管理。
另查,王某红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刘某刚离婚纠纷,因王某红于2018年4月5日去世,案件终结诉讼。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某红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原告王某林继承,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林负责偿还,原告王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刚折价款一百二十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原告和二被告均系王某红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王某红之遗产。
涉案房屋系在被继承人王某红与刘某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王某红名下,首付款及相关税费虽由原告支付,但贷款由王某红与刘某刚共同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完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系王某红与刘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红在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应属有效,其处分属于刘某刚的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于王某红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考虑到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贡献较大,现房屋由原告实际控制,王某红去世后贷款亦由原告偿还,法院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确定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贡献程度,并参照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贷款余额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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