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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姻期间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北京市1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
   原告购买父亲张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现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一直住在此房屋内,但是同时被告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不肯搬走。原告认为,此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佳辩称:张父与张母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先生和次子张某强。
   张某强与李某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齐。张母于2016年8月23日去世,张某强于2018年12月10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系张父和张母婚后于1998年前后自张父原工作单位W公司分得,此后购买并于2001年左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张父名下。为了取得涉案房屋,张母曾交回厂里分给张母的一套房屋。 
   张父与张母一直生活在涉案房屋,张母2016年去世后,张父继续在此居住。李某佳与张某强自2008年结婚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1年张某齐出生后,一家三口继续居住在此直至2018年张某强去世,此后李某佳与张某齐仍在此居住生活至今。而张先生是2016年才到涉案房屋居住的。涉案房屋不论是在张母去世后还是张某强去世后,家里人从未提及过涉案房屋继承分割的事。直到接到法院就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李某佳才惊讶的得知:在张某强去世后,张先生与张父竟然在李某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合谋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张先生名下。 
   本案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原告购买原告父亲张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1号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此房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法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材料,后李某佳获悉,其中:1、2000年9月25日张父与G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显示涉案房屋的房屋售价为人民币62133元,公共维修基金2229元。 
   2、《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计算购房价格时用了女方32年工龄(购房时使用了张母的工龄)。 
   3、2001年7月10日收件的《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涉案房屋的发证日期是2001年8月14日,登记在张父名下。 
   4、2019年11月12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记录》显示张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补正业务时称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张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恶意隐瞒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届时涉案房屋含张母遗产份额的事实)。 
   5、2019年12月23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记录》显示张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出售过户业务时称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张父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恶意隐瞒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含李某佳及张某齐应继承遗产份额的事实,张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 
   6、2019年12月19日张父与张先生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张父以240万元的价格讲房屋出售给张先生(而涉案房屋实际市场价格在800-900万元,张父与张先生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 
   7、2019年12月2日《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房屋此时已过户登记在张先生名下(至此张先生最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侵害了李某佳及张某齐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上述,李某佳认为,涉案房屋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虽然登记在张父名下,但实属张父与张母夫妻共同财产。 
   张母生前未留有遗嘱,在张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因继承原因属于张父、张先生、张某强的共同财产。后张某强猝然离世,至此涉案房屋应属于张父、张先生、李某佳、张某齐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依法析产继承之前,李某佳及张某齐作为共有权人,当然有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现李某佳及张某齐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要求判决张先生与张父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先生与张某强系二人之子。张某强与被告李某佳原系夫妻关系,张某齐为二人之子。张母于2016年8月去世,张某强于2018年12月去世。 
   2000年9月,张父(乙方、买方)与G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G公司1998年向职工张父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为14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座落在北京市1号单元楼房一套2居,建筑面积106.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屋售价(粗算价)为人民币62133元整。 
   在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所附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2001年7月10日,张父与G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的北京市1号房屋登记至张父名下。 
   2019年11月12日,张父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补正登记,重新办理了上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书。在办理上述补证登记业务手续时,工作人员询问张父“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张父答“否”。 
   2019年12月19日,张父(出卖人)与原告张先生(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父将涉案的北京市1号房屋以240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先生,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 
   2019年12月23日,张父与张先生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的北京市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先生名下。在办理上述过户登记业务手续时,工作人员询问张父“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张父答“否”。后张先生取得北京市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2020年6月23日,李某佳、张某齐以张先生、张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先生与张父就北京市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张先生与张父将北京市1号房屋从张先生名下过户回张父名下。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在张母去世后,未予继承、分割。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张父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张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佳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原系张父与张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母、其子张某强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李某佳、张某齐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不认可张父私自将房屋出售给张先生的行为。 
   对此,本院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询问:1、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父与张母何时结婚,购买房屋时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张父购买房屋时使用32年工龄,是否指张母的工龄?原告陈述认为不是张母的工龄,后在其陈述的答复期限内未再答复。3、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经过被告及其他继承人的认可? 
   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是张父签的字,契约明确房屋归张父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父自始至终都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还有一套丰台区花乡的房子是张父全款买给张某强,登记在张某强名下,就是因为这两套房屋一人一个,当时就是这样分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1号房屋原登记在张父一人名下,但众所周知,基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房产往往登记在夫妻中的一人名下,不能直接反映出房屋真实的共有状况。而根据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以成本价购买时折算工龄等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显然应认定为张父与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张母去世后,继承人之间未就该房屋张母所属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在此情形下,作为张母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张先生自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张父处,以买卖形式购得涉案的北京市1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张先生名下。 
   张先生虽对此辩称该房屋为张父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说明合法理由,且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相悖。而作为张母的法定继承人的张某强去世后,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由被告李某佳及其子张某齐予以继承。 
   因此,在张父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将房屋仅以2400000元价格卖予张先生的情况下,显然侵害了李某佳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房屋权属、继承问题尚未解决前,原告张先生即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要求李某佳腾退涉案房屋显失公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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