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并解除对位于安阳市一号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安阳市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齐某浩诉被告邵某强选及第三人李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获悉后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因法院错误查封、扣押、执行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二、2016年11月初原告预购了涉案房屋,由于当时原告已经有了一套房子,因限购原因,原告李某民想到借用其妹妹即第三人李某君的名字购买。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以登记作为物权权属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一种外观标准,而非事实标准,办理预告登记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只是为了防止开发商再次将房屋抵押、出卖。法院在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径行查封涉案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浩辩称,1、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法院执行部门向其释明执行案涉房产时,未做任何解释并且出具了保证书,保证腾出房屋配合法院执行,有有关录像予以佐证;2、涉案房产实际居住人是第三人,李某君在居住期间的水费、电费、停车费等有关收据能够证明这一点;3、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不能证明实际购房的事实;4、购房合同证明了李某君是权利人,且李某君对涉案房产作出了预告登记,综上所述,该房产确实是李某君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强选因被羁押未到庭,经本院调查其辩解称对原告李某民与第三人李某君所述房产一事不知情。
第三人李某君陈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2016年4月22日,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齐某浩与邵某强(李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书,判决被告邵某强选给付原告齐某浩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J公司给第三人李某君出具收款收据:缴纳购房款项。第三人李某君作为买受人与J公司签订《河南省安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安阳市一号房屋,总价款为583026元。第三人李某君于2017年3月2日在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上述房产的不动产预告登记。第三人李某君缴纳上述房产的水电费及办理停车费
原告李某民银行流水显示曾向李某君转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某浩与被执行人邵某强选、李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3日对被执行人李某君名下位于安阳市一号房屋进行查封、拍卖。
第三人李某君在清丰县执行局书写的保证书同意执行案涉房产。
2020年8月3日,案外人李某民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本案成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民与第三人李某君系兄妹关系。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民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房屋系第三人李某君作为买受人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所有权预告登记,定金款、首期款、契税款、水费、停车费等收据上均载明缴费人系第三人李某君,涉案房屋在被法院裁定查封、拍卖之前,也一直由第三人在居住和使用。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他人的效果。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其诉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没有书面协议或合法有效的书面委托购房合同等可予证实,原告仅提供与第三人转款的记录,其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有密切的经济往来,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口头约定借名买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告对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君名下的不动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即使原告所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借名买房关系成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原告为规避银行按揭购房贷款政策借第三人之名买房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为保护物权效力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