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济南市一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了吴某华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一号房屋,上述房屋的实际产权情况如下:1、2013年肖某文欲购买一号房屋,但在办理房屋贷款过程中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肖某文以吴某华的名义购房;2、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全部由肖某文支付;3、按揭贷款还款账户由肖某文控制自办理按揭之日起至今均由肖某文进行还款,4、在房屋的占有使用过程中,均由肖某文本人使用或将房屋出租,房屋亦由肖某文本人收取,5、肖某文实际进行物业费、水电费等必要住房生活费交纳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晓辩称,肖某文诉秦某晓、吴某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认为肖某文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文的诉讼请求,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吴某华名下,依法属于第三人吴某华所有。二、如果像肖某文所说,其为逃避征信监管,顶名买房,则该行为属于恶意隐瞒财产信息,逃避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公信力,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三、肖某文如有出资或还贷行为,系替吴某华的出资,属于肖某文与吴某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房屋所有权为肖某文所有,更不能对抗第三方。四、肖某文交纳物业费、水电费、收取房租的行为,不能排除系基于租赁、代理等法律关系的行为,不能证明肖某文对房屋具有所有权。
五、自2019年8月13日,法院依法对诉争房屋查封,至2021年2月3日,肖某文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来,异议人及第三人从未对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现提出一号房屋属于肖某文所有,明显系为了逃避执行,不能排除异议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肖某文,肖某文所称为逃避征信监管,顶名买房,系违法行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故肖某文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文的诉讼请求,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吴某华述称,一号房屋确实为肖某文购买,首付款都是由肖某文出资并且从第一期按揭贷款到今天为止都由肖某文还款。并且每年的房屋出租款都由肖某文收取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每年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肖某文支付。
本院查明
2019年8月15日,本院裁定预查封吴某华购买的,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2019年12月16日,本院判决:一、吴某华、赵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某晓借款本金120万元;二、吴某华、赵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晓利息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外人肖某文因本院查封吴某华名下的一号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肖某文的异议。肖某文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吴某华尚未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肖某文拟证明其系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过程中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以吴某华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及物业费、水电费均是由其交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某文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的一号房屋的备案所有权人系吴某华,水电费的收款单据上仅显示一号房屋的客户名称为吴某华,未显示交款人,故肖某文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某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为一号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对肖某文拟证明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文对法院查封的一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一号房屋在合同备案的权属状况信息中显示登记在吴某华名下,吴某华应为一号房屋的权利人,肖某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综上,肖某文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对一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肖某文要求解除对一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