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刚诉称:原告是被告舅舅。2004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帮忙,为被告和其未婚夫李某旗分别申请了两个经适房购房号,其中一个给了李某旗,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夫妻住房。另外一个号鉴于原告家庭住房困难,被告、李某旗和其父母商定同意,将购房号给原告使用,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了a号住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住房满5年后,被告将原告借名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自愿提供身份证,原告借被告之名向开发商交了3万元定金。
2006年9月,原告以被告之名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了购房全款的95%,之后交足购房尾款、维修款、契税、土地出让金、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一系列费用,并办理了各项手续,然后开始进行装修,2009年5月入住至今。2009年夏末,被告到开发商领取房产证,并主动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并撕毁双方签订的借名买房时的协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2年9月编造房产证丢失,私自重新申领了房产证。现房屋已满5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借名买房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有效;2、判令诉争房屋产权归张某刚所有;3、判令判令被告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产权人登记过户至张某刚名下;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二、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强辩称:原告诉求与案由不符,诉争房屋产权人不是原告。目前办理房屋过户一种是赠与,一种是房屋买卖,本案既没有赠与,也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权属证书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借款人的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产权,与被告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未订立口头协议,原告住房不困难,2012年当时仅原告名下就有两处房产。王某强从未与父母商定将自己名下诉争房屋转让给张某刚。王某强没有自愿提供身份证,都是她自己申请办理的。王某强在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签订购买诉争房屋在2006年9月28日,房屋是王某强婚后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强以自己名义让原告购买,须征得其爱人同意,而其爱人没有这方面的承诺。购房合同签约人王某强的名字不是张某刚所签,购房款都是王某强借款后以自己名义交纳,所有票据上都是王某强名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旗述称:涉案房屋是李某旗和王某强婚后购买,房屋完全是自己申报审批,且是婚后购买财产。李某旗不知道张某刚和王某强有什么借名买房的事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本院查明
张某刚为王某强舅舅。王某强与李某旗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a号的房屋原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庭审时,张某刚主张上述房屋的购买系其与王某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王某强及李某旗对此否认,称仅为王某强与张某刚之间的借款纠纷。
2006年9月28日,王某强(买受人)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王某强购买a号房屋,总价452052元。该合同附件五载明:买受人在签约之日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95%房款429449元,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入住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5%的余款支付给出卖人:22603元。2009年10月23日,王某强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2009年3月8日,张某刚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系王某强之母,张某与王某强关系应比张某刚更为亲近,现张某作为张某刚证人出庭,陈述自然、顺畅,作为双方借名买房的参与者,其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自认,诉争房屋由张某刚出资,且自交房居住至今,并持有产权证及相关购房票据,亦对借名买房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认为双方符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且证人亦四证明,故王某强与张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现证人张某刚证实,王某强与张某刚已明确口头约定在限制交易期满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始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前签订,本案中张某刚并未主张要求王某强在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双方借名购房合同应属有效。
鉴于王某强与张某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某刚系依据双方有效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而占有、使用房屋,其依法属于有权占有,故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综上,对王某强要求张某刚腾退房屋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借名买房权利义务纠纷解决后就诉争房屋是否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王某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某刚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了王某强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结果
一、王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刚将a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张某刚所有;
二、驳回张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