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未成年犯罪人。很多情况下,我们又习惯把未成年犯罪人称为“少年犯”。我们通常说的青少年犯罪,既包括了青年,也包括了少年,年龄跨度大于未成年。严格说来,青少年犯罪不是刑法上的概念,更接近于犯罪学与犯罪心理学的范畴。世界上,也只是个别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青年与少年的年龄界限。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低龄化,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幅度较快,初犯率较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涌入,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也会变得更为复杂。如果不加大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力度,对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就很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有机配合。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非常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如《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要承担起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这也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未成年人犯罪都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有的成立了少年法庭,条件不具备的,也成立了少年犯合议庭。还派出人员担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下面,笔者着重谈谈我们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是两类不尽相同的案件。在诉讼中,要把握这种不同,就应当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受其心理、生理条件的支配,其犯罪动机、行为方式等特点突出。表现在:1、犯罪动机比较简单,有预谋的比较少;2、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容易感情冲动,突然犯罪;3、胆大妄为,不计后果;4、法制观念淡薄,甚至藐视法律,不惜以身试法;5、未成年人犯罪诱发快、蔓延广、网络性强,很容易形成团伙。
针对上述特点,在刑事诉讼中,要注意强化程序的教育功能。虽然对成年的犯罪人,也不能采取单纯刑罚的观点,也要注意发挥程序的教育功能,但由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所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则更要强化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智力发育尚未成熟,思想不稳定,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的可能性较成年人要大得多,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挽救的可能性也较大。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道德教育、集体主义教育、人生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特别是结合一些典型案件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法制教育,以矫正其在法制观念方面的缺陷,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对自身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
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要求我们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应不失时机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体包括:帮助其认清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唤醒他们的悔罪意识,使其认罪服法。此外,还应包括对少年犯进行接受处罚和投入劳动改造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教育,使他们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适应漫长的劳改生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是一种感化教育,要和未成年人进行情感上的交流。有的未成年被告人,看上去很冷漠,甚至麻木不仁,这可能是由于被指控犯罪而产生的恐惧、戒备心理,表现为消极、抵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抓住以下四个环节:一是庭前教育。在初步了解其犯罪事实、犯罪原因、家庭环境、性格爱好和学习工作等情况的基础上,采取座谈、聊天的方式,减轻少年犯的心理压力,使其消除思想顾虑,让其暴露真实思想,以便有针对性地帮助少年犯解决思想认识问题。二是庭审教育。在开庭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询问少年犯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分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引导他们对犯罪有较深刻的认识。开庭时,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都要注意语言的分寸感,避免讽刺、挖苦等过激言辞的出现。三是宣判教育。宣判时,审判人员要给少年犯详细讲解判决的理由和根据,耐心听取他们对判决的意见。四是延伸教育。对投入劳改的少年犯,公诉人、法官还要不定期地进行回访,配合劳改部门,帮助少年犯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
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就必须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所犯罪行可以不处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岁,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或较为接近。对少年犯罪行为,特别是对那些重大恶性案件的首要分子,要依法惩处。但是,惩罚本身不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立足于对犯罪者的改造和挽救。
惩罚和教育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出现的共性问题。早在1899年,美国就在芝加哥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但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少年犯都未受到有力的惩罚,因少年法庭或法院不是证实犯罪和确定刑罚的正式法院,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服务机构,以致于造成对少年犯的处理过分纵容,既不给以应得的惩罚,也不给以必要的改造,导致美国近年来累犯率上升,惩罚的理论正在取代姑息的方针。个别国家的法律界也主张对少年犯实行重刑化的倾向。但此种主张并不占主流,国际社会对少年犯处置的主流趋向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日本也面临着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问题。日本认为青少年违法行为的处理,既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收到福利政策的效果。所以,日本《少年法》的原则是尽量回避刑罚,使保护、处分及其他非刑事措施处于优先地位。根据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将所有的案件都送到家庭裁判所,该裁判所将优先考虑采用口头警告、送训练学校或缓刑等措施。只有家庭裁判所不能处理的案件,才移送给检察官正式起诉。我国从实际出发,借鉴、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和作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采取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并通过多种渠道、多项措施,使之得到落实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