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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自身疾病期间死亡,保险公司需赔偿死者全部损失吗?
发布日期:2021-07-14    作者:交通律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5日9时30分许,姜某驾驶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将行人胡某某碰撞致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姜某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当日,胡某某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钝挫伤;2.多处软组织伤;3.高血压;4.右侧半卵圆中心区腔隙性脑梗塞,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事故发生后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胡某某累计住院治疗四次,2018年5月10日,胡某某死亡。2018年5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交警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高龄、高血压、糖尿病和可能的复发性脑梗死及其并发症所致,并发症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车祸外伤系非致命伤,作为诱发因素与胡某某大面积脑梗之间存在一定的间接关系不能排除,即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外伤作为诱发因素对死亡后果有一定的促发作用,外伤参与度考虑为5%-25%(该比例划分仅供参考)。
胡某某死亡后,其家属要求姜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胡某某治疗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死亡原因并非交通事故导致而拒绝赔偿,死者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姜某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家属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关于死者家属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的问题
一般认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了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还需满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因此,机动车事故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除考虑侵权人的事故责任外,仍需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大小方面加以考量。本案中,综合鉴定意见书分析来看,外伤参与度本质上系指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形成所起原因力的大小,换言之,系指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因果关系)的大小程度。经鉴定,本案外伤参与度为5%-25%,即交通事故对造成胡某某损害后果所起作用比较轻微。该情形下,要求姜某和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损失,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量分析姜某违法行为与胡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大小程度。
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鉴定后损伤参与度最高比例25%核算获赔偿数额,符合情理。


综上可知,交通事故导致外伤,治疗期间因自身疾病死亡,本案中交通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死亡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25%,赔偿时责任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也是在该参与度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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