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单车交通事故的损失
发布日期:2018-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符亮亮的赣F9A3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许,符亮亮驾驶自己的货车从广昌县城方向往广昌县头陂镇方向,行至头陂镇锡坊路段与何华会车过程中占道行驶,致使迎面何华驾驶的赣F6B468号轿车(搭载刘武)驶出路外,造成刘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武被送往当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5808元。翌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符亮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华、刘武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经交警调解,符亮亮当场一次性赔偿刘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808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符亮亮遂提供相关材料去找保险公司索赔已垫付刘武的赔偿款时,保险公司却以符亮亮驾驶的车辆未与何华驾驶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为由拒绝赔付。
【分歧】
针对该单一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向符亮亮承担理赔的责任,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绝向符亮亮赔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系伤者单方交通事故,符亮亮驾驶的车辆与何华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直接的相撞,符亮亮不应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对符亮亮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向符亮亮赔付保险金。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造成了受害者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且符亮亮在行驶过程中违规占道超车,致使何华采取避让措施,车子驶出路外,造成轿车上的刘武受伤,何华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引起险情的符亮亮承担民事责任,符亮亮既然已经事先垫付该赔偿款,其损失当应在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理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该规定可知,只要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事件就是交通事故,而不管车辆之间是否发生了直接的碰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权益受损,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其次,从本次的事故原因、责任来看。在本案中,符亮亮驾驶自己的货车在不具备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违规占道行驶,致使何华采取避让措施,车子驶出路外,造成轿车上的刘武受伤,何华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符亮亮驾驶的车辆虽未与何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但正是符亮亮违规驾驶,致使事故发生,符亮亮的行为与刘武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符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投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的责任。
再次,从合同关系来看,符亮亮为赣F9A358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符亮亮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事故的损失。
最后,从社会效益来看。如果像本案中的事故情形一样,保险公司均以事故车辆之间未发生碰撞为由拒绝理赔,那将会造成这样的一种不好社会现象:在肇事者存在违规驾驶行为情况下,受害方在面对事故危险状态时,将会选择一种后果更严重、损失更大的方式来处理危机,即让车辆之间直接相撞,而不是采取避让措施,让事故的损失降低到最低。这种逻辑当然是可笑,也是不可取的。当我们驾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遇到他人违规驾驶,占道的危险时,我们当然需要采取有利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事故避无可避的话,也应尽可能的紧急避险,采取损失最少的方式来面对,而非让双方车辆直接相撞,让事故的后果更严重。
综上,符亮亮驾驶的车辆在道路行驶中违规占道,致使事故发生,刘武受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亮亮既然先行将该赔偿款予以支付给刘武,其当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自己所垫付的款项。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