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女方陈述因与男方交往过程中的流产问题导致医疗支出及工作、健康受影响,诉求男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合计51759.9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男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男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涉案相关诉讼权利;
男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之证据材料、双方的婚姻状况情形以及交往过程、引产环节、及女方引产后的后续状况,认为男方的涉案行为对女方的身心健康等造成了相关困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女方涉案诉求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女方方的相关因素予以一并考量,故现酌定男方给付女方涉案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为40000元,另判令男方给付女方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对女方涉案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男方虽上诉称其与女方系普通朋友关系,女方因引产导致的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
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交往情况、引产前后双方沟通过程及双方婚姻状态等,本院认为,男方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男方应就其涉案行为对女方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标准和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